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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150、发现权纠纷151、发明权纠纷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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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一:徐××与宋××、刘××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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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二——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摘要2:无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认为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体现了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相结合的审判思路,值得赞同。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

摘要2:无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六——媒体报道应当尊重个人隐私

摘要1:【典型意义】哪些信息是个人信息?哪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那些有违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本案是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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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摘要1:【典型意义】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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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摘要1:【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指导意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中,被告人龚旭将自己因工作需要掌握的本公司账号、密码、Token令牌等交由卫梦龙登录该公司管理开发系统获取数据,虽不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内外勾结擅自登录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下载数据,明显超出正常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Token令牌登录系统,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等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侵入并下载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犯罪,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三

摘要1:【典型意义】该案是典型的互联网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例。涉案作品体现了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作为专业视频分享网站的土豆网是影响力较大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就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且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的时候,法院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判决了共计248000元的赔偿金额,不仅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促使各互联网视频提供者的自律和行业管理,也顺应了依法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对日益多发的互联网视频侵权的案件有警示作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26日)
  1.何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2.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3.龚某某故意杀人案——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4.孙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5.石某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6.曾某某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7.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8.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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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2018年12月13日)
【目录】1. 禁止向公众提供中超联赛摄影作品案2. 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3. 美国礼来公司等与黄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中行为保全案4. “网易云音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行为保全案5. 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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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裁判摘要】据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苏××提交的《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第六条载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存在签约地,故据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即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即霞浦县为合同履行地。现苏××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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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摘要1: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摘要】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843号文坚持”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将2000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12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将”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删除,大幅放宽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选择发包方式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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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四: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一、网络用户网上行为痕迹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默认同意”规则的规制。
  二、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三、数据产品市场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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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二: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是否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是否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是否可查;2.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包括电子数据是否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3.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哈希值验算是否一致未修改;4.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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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五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五——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
【裁判要旨】
一、腾讯公司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属性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指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适用于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以法律规定和客观技术事实为依据,本案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二、腾讯公司应对小程序开发者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予以公布,确保权利人可有效、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重复侵权的小程序开发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再次发生,并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0〕253号)

摘要2: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任何认定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和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1)《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
A.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
B.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当提示对方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2)提示方式——可以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3)提示需要达到标准——需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解读2: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1)说明内容和方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2)说明需要达到程度——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
解读3:提示和说明义务之举证责任分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4: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不应认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496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条文适用说明】本条在居图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是指其中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第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因此,合同订立后在进行提示说明的,不构成履行本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反思过进行特别说明。第四,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经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28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宁德法信公司以易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前述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宁德法信公司的住所地。因宁德法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易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故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宁德法信公司选择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3号
【裁判观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沐瞳公司、沐龙公司指控通过腾讯计算机公司网站下载腾讯模拟器软件并从其经营的https://myapp.com网站下载安装沐瞳公司、沐龙公司的游戏后,用户可打开游戏且在域外网络环境下运行游戏,故本案主要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且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损害结果均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沐瞳公司、沐龙公司指控的标的内容既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内容确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沐瞳公司、沐龙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91民初11167号
【摘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违约产生,从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亦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摘要2: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63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徐某认为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而以广州××公司、××深圳公司、××计算机系统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徐某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本案因履行涉案协议引起,但是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产生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纠纷,并非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三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朱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隐私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朱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隐私权纠纷上诉案——网络精准广告投放中用户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网络精准广告中使用cookie技术收集、利用的匿名网络偏好信息虽具有隐私属性,但不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该偏好信息的归属主体,不符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31号(2014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2015年5月6日)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裁判摘要】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该产品为违法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机MAC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虽被上诉人称搜集到的手机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MAC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成都九正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成都九正公司要求天津和合公司、璧合科技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和合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成都九正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产品均予以收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11129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11129号
【裁判摘要】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货物约定的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向被告购买货物,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璇子巷71号,该地址即为本次纠纷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侵权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4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4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欢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看见音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中多处使用“看见音乐”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下,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欢唱公司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管辖上海市虹口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欢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共157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