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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7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公司将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翔盟公司,但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不尽相同;故虽然案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所诉十五份合同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十五份合同并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初535号
【摘要2】被告翔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十五份借款合同,各合同对应的担保人不是唯一、固定的,担保人也不尽相同,所以上述十五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国资公司虽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也仅对其中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翔盟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只是针对其中一笔借款。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现翔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当分别立案,并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不尽相同,但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均为长城公司及翔盟公司,现长城公司将涉及上述合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长城公司起诉标的已超过1亿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翔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处人应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建行慈溪支行就其与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全案而言,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皆为被执行人,但在具体执行岑××名下的抵押房产时,则岑××为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王××以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在其提出的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其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范围内,故王××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王旭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情况下,之前保证合同已经被之后保证合同替代——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汤××、饶××、余×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吴××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吴××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陈××、郑××、黄××、陈××、郭××、蔡××、陈××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

摘要1:——保全执行中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
【裁判摘要】
1.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且未续签时,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2.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弥补保管费用的,可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保全人仅提供担保但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23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2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南高院查封财产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与被保全人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无价值的情况下,由海川公司无条件继续负担事实上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是否适当。本案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实业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湖南高院在执行实施中发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成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协助监管。无证据表明湖南高院曾向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保管查封物。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石峰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川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查封财产3900吨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应对此予以核实,查明案涉铅精矿的真实情况。如海川公司所称属实,则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综上,海川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湖南高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在该他人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审查该他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相对人既未审查该他人是否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则无权请求该他人承担合同责任,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申诉人还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关于美环亿速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主体问题。本案所执行的债权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后经历了两次转让。第一次为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第二次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被执行人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申诉提出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存在一定限制,美环亿速公司受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美环亿速公司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案涉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裁判摘要】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汤××、黄××与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就债务进行结算时,叶××仍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归为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将之前所欠债务及利息结算后,由汤××、黄××向叶××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030900元的借条。可见在2016年6月30日时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债务并未清偿,那么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为买卖,则应当将之前的债务予以扣减。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如在一年内清偿则案涉房屋过户给汤××女儿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实质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只是伪装行为,其背后存在的隐藏行为是担保行为。对于伪装行为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综上,叶××、李××在汤××、黄××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后,不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权利以及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拍卖案涉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直接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并转移所有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涉案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发生房屋买卖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4月11日,汤××、黄××结欠叶××及其亲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38万元;叶××、李××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产作价300万元出售给李××。因此,汤××、黄××主张返还房屋销售款69.62万元(300万元-230.38万元=69.6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
【目录】(一)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二)关于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认定;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4、关于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关于涉保理的合同纠纷;1、关于案由;2、关于法律适用;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四)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1、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2、关于支持当事人诉请合同解除的判决主文;3、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定五洲城公司主张的4763万元费用不应从涉案欠款本金中抵扣,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与五洲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亿元。五洲城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4763万元费用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所收取的投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安心账户托管(客户融入资金)协议》所收取的安心账户管理费1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并购重组顾问协议书》与《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所收取的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费和股权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所收取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费50万元。上述共计4763万元费用并非全部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全部与涉案出借人一致,五洲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763万元费用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4763万元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裁判摘要1】公司保证人系新贷与旧贷保证人,股东在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股东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郑××不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逻辑是:首先,安正公司作为案涉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其在明知存在旧贷的情况下,新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即对借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正公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现为代表安正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郑××作为持股安正公司90%的股东,在安正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即其作为个人的担保也是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独立于安正公司的单纯个人认识。因此,郑××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是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153号
【裁判摘要3】经查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1-3行载明“郑××辩称:……南郊联社在担保期内并没有要求郑××偿还。”该抗辩应包含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二审判决关于郑××在一审中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裁判摘要】社会经济活动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租赁权和抵押权。民法典施行前,针对抵押权与租赁权产生权利冲突该如何协调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表明租赁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物权化的特性。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体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属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实现抵押权,在实践中以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为一般样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判断和处理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租赁权和抵押权冲突,应以上述两种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和遵循。也就是说,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反之,如果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从本案以及与诉争租赁物(抵押物)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就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2010年12月24日,天翔大酒店、灏旺公司、远东电器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远东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抵押物)于何时交付其实际占有,其于何时开始实际行使租赁权。因此,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在实体法上不足以对抗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在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天翔大酒店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该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争不动产,远东电器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程序中,远东电器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诉争不动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2】反诉请求:一、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向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笔记】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裁判摘要1】法人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徐××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徐××。由此,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就是刑事犯罪,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私刻,案涉款项全部进入徐××个人账户,徐××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不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产生拘束力,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应驳回韦×对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均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案件——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解读1】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借款本金8378.4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晟元江西分公司对韦×在徐××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18611.6万元不能退赔的部分以及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徐××不能返还、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对韦×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徐××依法追偿。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有权按月从亚泰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其行为本质上即是亚泰公司清偿其所负上诉人债务的行为。其次,亚泰公司管理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泰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净资产为-201,764,461.51元,可见亚泰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同时,亚泰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后,案涉清偿行为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亚泰公司整体财产减少。上诉人以案涉清偿行为是为了让亚泰公司维持流动性为由主张使亚泰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裁判摘要】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谢××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1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1向陈××1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再次,谢××1尚有其他继承人,且罗×、谢××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但并未致陈××债权不能实现。罗×、谢××作为遗产的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二审也作了相应判决。最后,已查明罗×、谢××实际控制和管理属于谢××1遗产,但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盈亏不明、且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已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二审认定罗×、谢××以谢××1遗产范围为限向陈××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裁判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可否收取借款罚息及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2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辖终25号
【裁判摘要】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双方纠纷的性质应主要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相应的事实理由及基本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瀚溏公司主要提交了打款凭证,并主张所打款项为借款,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中奥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作为原告没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法院起诉,故本案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瀚溏公司所在地位于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且本案标的额达到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安融金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摘要1:【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裁判摘要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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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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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