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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备注:已废止】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里的”先行予以偿还”是指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责任而非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另案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黄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黄某犯贪污罪所侵害的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第三研究所由此对黄某享有金钱债权。最后,农行西城支行对黄某享有的是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不因该借款被用于购买房产而具有优先性。

摘要2:无

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代位权诉讼的有关问题(五)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六)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八)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九)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十)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十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十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五、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十三)因标的质量问题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十四)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从何时计息(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
六、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十六)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十七)上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授权下级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十八)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十九)企业之间借贷案件如何处理
七、运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二十)个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十一)运输途中旅客遭到抢劫的,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
八、居间合同的有关问题(二十二)配货站提供承运人不实信息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九、其他问题(二十三)如何认定合同法中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二十四)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二十五)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十六)诉讼时效超过后,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十七)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何确定责任。

摘要2:无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4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4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就笔迹形成时间间隔作相应说明,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陈某某申请,要求鉴定人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书面函复陈某某的询问事项,充分保障了陈某某的诉讼权利。

摘要2:【摘要】虽然《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借款合同》中陈某某的手写签名笔迹形成于借款期限处“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手写笔迹之前,《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填写时间确有可疑之处,但是主债务人陈某及另外三个保证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证据显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陈某某担保的行为,仅凭《保证借款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的瑕疵,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是虚假的,故对陈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假借商品房买卖形式骗取银行贷款的相关合同效力认定

摘要1:【提要】本案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假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获得的借款实际归开发商使用,由开发商按期归还,房屋所有权也未转移至购房人,后购房人起诉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此类以虚假房屋买卖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应引起重视。对于此类案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而对于购房人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银行可以选择是否撤销抵押借款合同,如果银行不主张撤销的,该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从而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摘要2: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

摘要1:1.诉讼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要求保全的期限,且注意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载明的保全期限。
2.律师应当注意保全期限,避免因保全期限届满产生自动解除保全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院民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其他法律关系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要旨】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问题。从《承诺书》内容上看签订《承诺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承诺书》一经作出即成立生效。《承诺书》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借款人履行完《贷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从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查明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嘉合公司截止2016年6月20日判决作出之日还没有归还贷款,故《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有效。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综上,安泰公司关于《承诺书》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堂皇公司根据张南华的要求,分别签订了4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该44套房款的收据,并将其中38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这是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到期后,堂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张南华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这种交易安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据此认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民间贷款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系提供赌资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有别于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2017年2月2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的规定,出借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诉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诉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是因合作开发经营珠海市吉大ZD92-04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而引起的纠纷,应当作为一案审理。房地产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公正作出判决。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魏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即包括债权本金,以及相应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债权本金加利息等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闽0182民初499号;二审:(2018)闽01民终957号

摘要2

(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促成无效合同签订的,应认定为担保人存在过错。
【裁判摘要】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提供保证虽有新疆分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但在不了解鹏博公司真实情况下为鹏博公司出具保证,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对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到了促成的作用,因此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摘要1】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违反《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从驻马店信用联社越权拆借资金违规贷给正阳县化工总厂,违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2】《保证合同》的签订,虽然有地方政府的干预,但正阳县电业公司并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闽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范围,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是否催逃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讨论、进出款项的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上述被验资为注册资本金的港币1991.2万元汇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义退还“投资单位”,两被告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如下事项:公司与所谓的“投资单位”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利息的支付、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予以讨论。 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的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而非借款。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6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为万千集团提供展期担保的问题。康园公司与建行市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对象为建行市分行与万千集团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故系争贷款展期并未超过抵押合同的约定,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提出担保合同不一定必须展期的观点,混淆了保证与抵押二种不同担保方式。

摘要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

摘要1:【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73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主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福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进而该支行要求阅江公司、张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认为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则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义得利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其资信状况、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基础《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材料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上诉人迪生公司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此项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本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与义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贷款审批资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裁判摘要3】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涉案贷款的用途尽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迪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义得利公司变更了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其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义得利公司的义务,监督义得利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即使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那么也是义得利公司存在违约过错,而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过错。其三,案涉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四,上诉人迪生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8.4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它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上诉人迪生公司同意,上诉人迪生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续)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其他替代责任,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否则,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约定应当是对担保人免责的约定或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主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方式等的约定。故倍合德公司认为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然按照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另有约定”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提示】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是否经过。
【裁判摘要】潘某某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某某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某某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以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客户一部"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设机构,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二审判决关于农发行营业部承担责任认定不一致,是因对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发行营业部“客户一部"为农发行营业部职能部门的认定不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印章是“客户一部"的印章并非农发行营业部公章,普通人也应能够分辨客户一部为部门,且申请人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全权委托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于某某及代理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客户一部"仅是农发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于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农发行营业部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