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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前提,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规定情形。

摘要2:【解读】保证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不能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20日,银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银行分别与亿丰公司等5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因达顺源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及罚息,银行起诉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辽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A.认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B.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1)宣布贷款“前提到期”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203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第一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种,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有权视为到款到期),该类型条款的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附条件变更合同);(3)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法条链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宏泽公司认为费某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7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72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东李社区(居委会)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东李社区作为担保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东李社区本案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东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因此,东李社区主张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居委会提供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某某1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某某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某某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某某2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某某1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摘要2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1906

摘要1:【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1906号
【要旨】有借据和收条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不予认定。
【裁判摘要1】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180,000美元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被告马某就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未收到朱某某交付的美元,原告陈述该180,000美元用途系我方至美国生育子女开销所需亦不属实,且原告始终未能说明美元之来源。被告施某对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裁判摘要2】被告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并未去过美国,原告陈述向朱某某的美元借款用途系至美国生育所需不符合事实。原告及被告施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3】原告就本院多次释明,就案外人朱某某180,000美元的来源始终未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坚称被告马某借上述美元之用途主要系其至美国生育子女期间等开销所需亦与被告马某同时间段的出入境等情况不相符,就原告主张的朱某某180,000美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裁判摘要1】公司保证人系新贷与旧贷保证人,股东在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股东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郑××不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逻辑是:首先,安正公司作为案涉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其在明知存在旧贷的情况下,新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即对借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正公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现为代表安正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郑××作为持股安正公司90%的股东,在安正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即其作为个人的担保也是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独立于安正公司的单纯个人认识。因此,郑××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是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153号
【裁判摘要3】经查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1-3行载明“郑××辩称:……南郊联社在担保期内并没有要求郑××偿还。”该抗辩应包含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二审判决关于郑××在一审中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认定错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李×起诉请求塘前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连带清偿讼争借款本息,并提供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讼争借款系用于塘前石场扩建,落款处是温××以石场经手人名义签字,见证人是塘前石场的代表人罗××。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及落款看,李×有理由相信讼争借款是合伙企业塘前石场基于合伙事务向其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1对讼争借款是否表示同意、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塘前石场的生产经营、温××是否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等,均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张××1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缺乏依据。张××1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均为合伙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及企业内部账务情况等,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塘前石场已于2011年4月转让他人,生效判决判令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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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1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康××1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摘要2

 共7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