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务人破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3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56号
【裁判摘要】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成都禅德公司|本院认为,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担保人成都禅德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成都禅德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中海阳公司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无论债务人是否破产,该责任和风险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即已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因此,北京银行昌平支行要求成都禅德公司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本身并未加重成都禅德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案涉《抵押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成都禅德公司或中海阳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北京银行昌平支行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资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北京银行昌平支行与成都禅德公司均认可在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全部债权。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合理预期。故成都禅德公司应对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终13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终137号
【裁判摘要】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应否对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山西金晖集团公司、李××1、李××2关于担保破产债务自2018年7月23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华融资产新疆分公司要求山西金晖集团公司、李××1、李××2承担2018年8月21日之后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5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泰瑞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再审开庭前,泰瑞置业公司亦提出再审请求,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应将泰瑞置业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对待,并将其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借款期限这一法律事实跨越了民法典施行时间即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系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时施行,当然亦适用于本案。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确认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之规定,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舒长明承担的担保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光达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支持2021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90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90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应否对案涉借款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2017年5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等对和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和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周××、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8月25日,和一公司向周××、许××出具了编号为和一置业19号的《债权审查确认表》,确认的债权额为3731600元。现周××、许××向一审法院请求由担保人何××承担担保责任,何××主张担保债务应自法院受理和一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起停止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处何××对案涉借款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破产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合同能否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合同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2)以房抵债的购房人并非消费者购房人,不享有优先权,只能申报普通债权,不能要求交付房屋(即不能要求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仅破产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无异于赋予其物权期待权,无异于个别清偿);(3)债权人请求破产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4)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事实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对抽逃出资的债务人股东的执行应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对被执行人股东的执行系从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派生而来,被执行人企业受理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均应中止。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上海九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并未终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债务人财产范围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续)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裁判要旨】
(1)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
(2)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要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本案系案外人郑××针对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惠州中院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受理了怡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摘要1:【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摘要】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被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裁判摘要1】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因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讼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福建世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福建世德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应当对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7777号和5937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共计75710046.71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扣划该两个账号存款7595万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建行蕉城支行、建行东侨支行、建行柘荣支行对福建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相应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判决,系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建行蕉城支行、东侨支行、柘荣支行如对本院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有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福建世德公司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世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知道5937号和7777号保证金账户在被本院诉讼保全冻结前没有设立质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中信担保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宁德分行及蕉城支行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侵犯了山钢集团板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林××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林××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时已经扣划但尚未支付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关于适用72号《答复函》是否错误。经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已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2015年1月8日后,有关志联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志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明显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黄××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拍卖、拍卖款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脱离了债务人控制,属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是2004年作出的,是对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适用的理解。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了区分,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为节点,之前的称为债务人财产,之后的称为破产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问题,而非破产财产。由于本案涉案执行措施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法来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即“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拍卖款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破产时,已经扣划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而尚未支付给黄林森等债权人的财产,依法应当适用新破产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不应中止执行涉案拍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和车库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胡万全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

摘要2:(续)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财产执行有关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依法终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审查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瀚明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周×申请执行的(2014)深中法执字第1145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瀚明公司破产法律程序启动后,(2014)深中法执字第1145号执行案件所涉瀚明公司债务清偿问题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所以,李××提起诉讼主张排除执行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其关于阻却强制执行的相关事由,亦无必要再作审查,本案依法应当终结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0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提起诉讼;(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帝园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陈×是否有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杨××、邹××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故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陈×的起诉实质是要求以新帝园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因此,在新帝园公司股东杨××、邹××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请求杨××、邹××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未依法履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60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程序系概括清偿程序,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偏颇性清偿,债务人财产应在同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经人民法院确认债权后依法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亦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显而易见,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不能直接通过审判程序请求用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清偿其个人债权。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除存在法定情形之外,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

摘要2:(续)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即丧失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代表诉权。民事诉讼法亦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当然是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而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发现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系当然之理,且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读、当然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
【注解】债权人不能直接诉请对清算不能担责人员清偿公司债务:(1)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原告系以中冉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中冉公司被金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李××、王××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上述纠纷案件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正常存续。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并非正常存续状态,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中冉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中冉公司的股东李××、王××,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冉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正常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债务人破产时改为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再规定破产程序注解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另外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规定就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门县法院已经受理了案外人对三门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三门湾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三门湾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全部中止,案涉房屋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如三门湾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批准并能够执行成功,包括国通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三门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不再存在国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三门湾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国通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化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原审未受理本案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364名群众集资款共为52568340元,原审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摘要】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1)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关于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李××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摘要2:(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摘要1:解读: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如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消灭。
【注释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定原则).
【注释2】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摘要2

 共148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