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务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而未主张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抵押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避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摘要2

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要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1:【要旨】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摘要2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02.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0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05.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2

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三、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四、破产原因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五、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的认定和适用;六、企业法人解散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原因的认定;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八、出具书面凭证和及时审查问题;九、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十、对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审判监督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1: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2:【目录】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
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适当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摘要1: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批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目录】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规定》对此是如何考虑的?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请问《规定》对代偿性取回权是如何考虑的?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对于这类合同的处理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处理是否不同?与破产法是如何衔接的?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请您谈谈该项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辖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有什么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摘要2

破产原因

摘要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破产申请

摘要1:破产申请主体:(1)债务人;(2)债权人;(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

摘要2:【注解1】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破产?——(1)职工债权中社保费用无权提出破产申请;(2)除此之外,拖欠其他职工债权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东方药业”破产重整案》
【注解2】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申请破产清算

摘要1:【270、申请破产清算】1.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2.申请破产清算,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以清偿债务。

摘要2:无

申请破产重整

摘要1:【271、申请破产重整】1.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防御制度。2.申请破产重整案件,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引起的案件。

摘要2:无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否中止执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4号)
【要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当中止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终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厂是否属于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巨恒公司能否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2l号《关于下达九江船用机械厂等20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南江厂被列入2006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因此,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故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摘要2】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该条法律规定的用意在于人民法院处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时,需要在资产处置、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中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巨恒公司如果作为债权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江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巨恒公司确曾提起该诉讼,已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本案情形。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没有审查的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债权人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协议,根据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贷款60%贷款的承接情况等一系列事实,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不再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根据本案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60%贷款的承接情况,以及轻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历下工行的函告及承诺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历下工行取得了通过轻骑股份债务和解得到的40%本金偿还额以及将剩余的60%债务转移给轻骑集团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主体已由司机床公司变更为轻骑集团)。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解读】先诉抗辩权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先诉抗辩权。

摘要2:【注解】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应视为一般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2.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任何认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442号
【裁判摘要】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看,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债权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是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即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利息债权在实体债权层面的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仍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该利息债权。因此,将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摘要2:【解读】本案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609号裁定提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的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暂停计息说(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暂停计息,待主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二审中查明,佛山中院根据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已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64-27号民事裁定,批准了《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就本案中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55866.57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可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益通公司都可以向赛拉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吴某作为《承包合同》担保人,在益通公司尚未向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该赛拉德公司管理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据此,综合《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为本案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了55866.57元等事实,目前并不存在因债务人未申报债权“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吴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金羊汽车公司尚未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而华信科技公司已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金羊汽车公司依法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如果金羊汽车公司已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在聊城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金羊汽车公司依法有权补充申报债权。金羊汽车公司主张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48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