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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正常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债务人破产时改为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再规定破产程序注解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另外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规定就不再适用。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3民终1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汇票,如债务人未在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付款,此后债权人有权拒收汇票而要求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一审判决认为关于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工程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的判决理由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摘要2:【注解】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摘要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要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1954号;二审:(2013)厦终字第2963号;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保证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为陈××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至此,林某和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林××1、林××2、陈××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事项
【裁判要旨】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
【案号】一审:(2016)浙0902民初1965号 二审:(2016)浙09民终66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陈××作为王××的继承人是否应对其担保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被称为保证人的“或有负债”。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转化。本案中,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但只有在债务人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张××向王××主张还款,其相应的保证义务才转化为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在王××2015年5月18日去世时,涉案借款还未到期,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王××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王××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也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关于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

【笔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能否减免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摘要1:解析: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即使客观上阻碍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不属于禁止范围。

摘要2

【笔记】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履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1)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3)因此,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和方式另行达成协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细化,权利人持民事调解书和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申请执行应予立案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起算时间,福信公司并无异议。对于终止时间,福信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终止时间应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终止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如出现迟延履行该指定期间时债务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福信公司来讲,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其次,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这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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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排除执行——林××的执行异议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条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林××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债权,在刘××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林××方可就《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当事人的这一隐匿意思表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且林××、刘××并未就以案涉店面为借款设立担保进行登记,故林××并未就案涉店面享有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尚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其“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店面的查封”的诉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1)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2)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3)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债权人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即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除了明确当事人可就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外,其它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一致。本案事实和纠纷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本案复议裁定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无不当。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失片面。

摘要2:(续)另执行法院荆州中院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冻结、划扣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驳回中开建工集团的异议,系针对申诉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适用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能否依据以物抵债确认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摘要1:解读:(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2)人民法院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或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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