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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是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而非唯一证明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的规定,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宗××和邓××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宗××对项目有投资以及参与经营,但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宗×与邓××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另外,宗××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通过宗××参与或直接办理了房屋交接、自来水开户、进户程控门安装等事宜而认为宗××是园中园项目的合伙人,没有直接证明宗××与邓××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仅根据宗××提交的其参与园中园小区项目投资及经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宗××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起诉邓××返还合伙资产,在宗××与邓××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无需对双方向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支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等其他问题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当然,认定宗××与邓××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并不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摘要2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28民终8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28民终85号
【裁判摘要】共同购买股权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是形成合同关系——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共同投资购买西双版纳傣泐大酒店51%股权及双方持股比例等内容来看,并不是实质意义的合伙性质,亦不属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某某及陈某是合同相对方,故一审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知道隐名合伙人但有理由相信显名合伙人有权代理隐名合伙人出让合伙份额构成善意取得合伙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与吴××对杨××的退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铁选厂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杨××与吴××在2007年3月8日签订入伙协议,但该铁选厂一直未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未显示杨××15%的股份。2009年4月29日,铁选厂仍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为吴××,工商登记仍然未显示杨××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杨××在铁选厂15%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份或由吴××代持。2008年9月28日,吴××与杨×签署协议书约定杨×占铁选厂55%股份,吴××占铁选厂45%股份(包括杨××15%股份)。2009年5月8日,铁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更名为刘××(代杨×持股)。2011年7月27日,吴××与杨×签订协议书将45%股份转让给杨×。虽然,从上述杨×与吴××签署的协议书来看,杨×一直知道吴××45%股份中包括杨××15%的股份,但是从工商登记来看,该杨××15%的股份从来没有体现出来,反而显示了吴××对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投资人身份,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工商变更形式要求的角度来看,形式上吴××完全可以不经杨××的同意转让铁选厂100%股份并变更铁选厂的投资人。而杨××与吴××签署入伙协议后知道其没有将其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无论原因为何,杨××应该知道吴××有不经其同意将其15%股份从工商登记上转让给他人的风险,故虽然杨×知道杨××15%股份的存在,但是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有理由相信吴××可以代替杨××对外行使权利,有理由相信杨××持有的铁选厂15%股份是杨××与吴××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续)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杨××与吴××的入伙协议在二人之间合法有效,杨××要求吴××返还270元退伙资金应该得到支持,但要求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李×起诉请求塘前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连带清偿讼争借款本息,并提供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讼争借款系用于塘前石场扩建,落款处是温××以石场经手人名义签字,见证人是塘前石场的代表人罗××。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及落款看,李×有理由相信讼争借款是合伙企业塘前石场基于合伙事务向其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1对讼争借款是否表示同意、讼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塘前石场的生产经营、温××是否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等,均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张××1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缺乏依据。张××1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的均为合伙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及企业内部账务情况等,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塘前石场已于2011年4月转让他人,生效判决判令石场原合伙人罗××、温××、张××1、张××2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兼并法律关系已成立,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狮溪煤业公司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的约定,债务由狮溪煤业公司承担后,以原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并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狮溪煤业公司连带清偿鑫源煤矿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狮溪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出现类似“合伙人不得承包经营”的条款,即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法无禁止即自由,合伙人是可以内部承包合伙企业的。张×、孙××、杨×三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有误。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其次,承包合同虽有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虽然转包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就转包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孙××是依据三人签订的转包经营协议主张杨福在承包合伙企业期间的承包费,并不是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故无需对铁岭鸿福铁厂进行清算。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新佳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姜×、廖××1、廖××2、吴××、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五阳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在五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包括新佳灿公司在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五阳公司管理人代表五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股东追缴出资款和连带责任,现新佳灿公司在五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欧等九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保证人只需按照其承诺的保证事项裁定保证责任而无需对被执行人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中启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明确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一审法院未将此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
【摘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对中启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其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占股比例已经出资到位,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8)津02民终805号;(2018)津民申1238号;(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华达公司在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购销钢筋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但是,有色科技园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钢材后未支付钢材款。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达公司依法享有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主张其所欠的钢材款。有色科技园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作为股东之一的有色建设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有色科技园公司全部股份的51%。而有色建设公司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了510万元,对于剩余应投入的出资2040万元一直未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有色科技园公司未能依约向华达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的情况下,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68号
【摘要】对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有色建设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达公司对有色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裁定结果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达公司起诉有色建设公司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将森源电气公司起诉台前卓远公司及股东的诉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森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台前卓远公司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认为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作为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诉请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诉讼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该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一并予以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裁判摘要】隆晖公司以陈××与骏灏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判决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骏灏盛公司不仅通过陈××的个人银行账户收付款项,也通过廖××等个人账户收付款项。因此,判断陈××与骏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应当对骏灏盛公司的账目进行整体审查才能得出结论。鉴于陈××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争议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前者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对隆晖公司基于公司法向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摘要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杜×1在艾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到位后将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杜×于本案诉讼中未能明确该资金用作公司经营的合理用途,应认定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同时认为,杜×2作为艾提公司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杜×2有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齐峰公司要求杜×2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杜×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23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2386号
【裁判摘要】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鑫泰典当公司及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拒绝向该院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认为,因鑫泰典当公司及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拒绝向该院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目,应认定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的抽逃出资行为成立,依法在注册资金400579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579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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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与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所有。涉案房屋系张×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和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亦未提交李×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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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子女名义购房,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全款支付,周××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系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1、周××、韩××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以其女周××1名义购房以及周××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2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韩××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韩××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韩××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2与周××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与韩××的责任财产,对周××2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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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03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

摘要2:(续)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注解】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