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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合理使用

摘要1: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注释】三步检验法——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2) 规定,“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1) 合理使用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2) 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 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
【注解1】使用电影海报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203号
【注解2】制作包含视听作品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的“图解电影”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87号
【注解3】图书馆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并通过馆内局域网提供全文阅读的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有关要件应当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注解4】“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中的“复制”一词应当包括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注解5】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之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1)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包括仅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数字作品的浏览服(不包括下载)属合理使用的范畴;(2)提供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则需符合第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36898号
【注解6】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2:【注解7】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理使用若未指明作者姓名、身份仍会构成对署名权侵犯——本案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他人对处于公众场所的雕塑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摄影,并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再行使用,在使用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对其创作的上述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行使用,但在使用时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上诉人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在其宣传画册上,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规划用于停车的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否不当问题。从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讼争架空层归环宇公司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建字第350700201000074号)上标明:1某楼、2某楼、4某楼底层局部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本证建设规模,不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馆2013年5月11日《竣工-总平面定位图》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以上架空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可见,“日冠东城”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日冠东城”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环宇公司主张架空层应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南规核[2013]5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合适意见书》仅载明计容面积、绿化工程、停车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面积,即仅是核实各项面积,并未进行任何其他说明;其提交的《南平向阳城1某-5某楼竣工图》也仅是对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小区绿化面积、室外停车面积等进行勘测记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规划局审批同意改变了原有规划,原审关于架空层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提出的本院生效

摘要2:(续)判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架空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
【裁判摘要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日冠东城业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冠东城业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部分业主的授权签名,环宇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共3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