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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郭××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根据2572号、25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在8732号案中,经审理,本院认定郭××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4464号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已生效的11970号裁定,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申请同时追加羊××为4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摘要2

 共18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