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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提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并非当然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某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吴某某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某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先举出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盖然性证据。

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最高法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潘杰、汪传海:《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6-100页)

摘要2:问: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解读】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要旨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裁判要旨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股东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法律亦未赋予公司在股东变更时享有“限制债权人确定债权而免除公司责任”的权利,公司变更股东后公告要求债权人限期确认债权并承担逾期后果,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移交初步证据证实关联公司涉嫌法人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关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不利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提交了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股东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款项的性质系被告欠的工程款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对款项性质认定的不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圣火公司主张,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鑫晟公司、水矿公司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但一审将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审计作为争议焦点,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4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意见》。故鑫晟公司与圣火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照2014年4月1日《终止协议》的约定进入“工程后期结算",不仅已开展工程结算,而且业已开展审计工作,故圣火公司显然不能再以结算前的暂估总额要求鑫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圣火公司一审诉请主张360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判令支持其1200万元。虽然一审认定该款项的性质系鑫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非圣火公司所理解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但对款项性质认定的不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

简法|股东与他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公司经营权只能由公司法人享有而不能由股东享有,适格发包人只能是公司法人本身而不能是公司股东。股东与他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股东并非适格的发包人,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如全体股东与他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裁判要旨】董事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
【裁判摘要】《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某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某某及常某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某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虽一再主张常某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某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某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解读】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6号
【摘要】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某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某某、温某某1、温某某2有4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某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某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某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
【解读1】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约定为股权转让款,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
【解读2】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上诉人福八戒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是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的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八戒公司作为上诉人美冠公司的股东,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自己向公司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美冠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作出决议均由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规定,不是公司大股东可以简单决定的事宜。
【裁判摘要1】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九江公司将其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并与《退股协议》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北岭村项目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操作期间愿请王某某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某某20%并另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虽然将王某某列为受益人,但由于享有正邦公司股权的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因此,其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应当理解为20%利润的受益人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事实上,王某某本人不仅从未主张上述权益,更声明其是代表九江公司从事。因此,应当认为《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是针对王槐月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的补偿。正邦公司关于《承诺书》的受益人应当是王某某,进而认为九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是《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杨某某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某某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某某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某某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某某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某某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某某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某某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某某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某某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6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6民终538号
【裁判要旨】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剥夺,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效。
【裁判摘要】新柳商业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经审查,新柳商业城因未年检于2003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剥夺,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法人只有在注销后才会消灭,也未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故上诉人提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8)浙0521破3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裁判要旨】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程序启动的角度而言,可以由股东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予以审查。
【案号】 (2018)浙0521破3号

摘要2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简法|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股东收取公司款项无法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汇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另有观点:股东收取公司转款(单笔)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摘要1:——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6)吉民初1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35号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嘴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嘴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代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代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嘴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嘴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因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红嘴集团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代钢铁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飞;
(2)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本案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某某飞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某某飞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亿达信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红嘴集团、某某飞应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7-18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租车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法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的,相关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2010年9月26日,贾某某受让王某持有的曼城公司80%股权后,成为了曼城公司控股股东。至2013年7月9日,贾某某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其妹贾某持有另20%股权,且在二审庭审中,贾某某自认曼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其控制,即曼城公司实际由贾某某家族掌控。2008年,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曼城公司,由此形成了对曼城公司的债权,而贾某某基于20号调解书取得的曼城公司的拆迁款债权正是来源于受让自李某某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曼城公司的控股股东,贾某某对此应当知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贾某某作为曼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控股的曼城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以公司资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又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作为控股股东的本人。唐谋和贾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虽然贾金青提供《担保协议书》,欲证明其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的目的是为唐谋对其8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不能否认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另,2010年9月20日,贾某某与唐某、曼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曼城公司的动迁补偿款来偿还唐某个人与贾某某之间8500万元的债务,唐某作为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约定以曼城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其个人与贾某某之间的债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贾某某与唐某、王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贾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8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唐某。曼城公司将动迁补偿款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属于曼城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且曼城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偿债,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损害,导致李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贾某某与唐某滥用曼城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曼城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故20号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01号
【解读】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之间债务并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其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被执行人向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的行为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又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第三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某某、洪某某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某某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某某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某某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某某、洪某某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某某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

摘要2:(续)廖某某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某某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某某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某某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某某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廖某某、洪某某关于其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封某某等29人主张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裁判摘要】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摘要】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并注销后,其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是代表该公司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对外债权等应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故杨某某、余某某作为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本案所涉债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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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裁判摘要】(1)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签字法院才可以立案受理;(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某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共18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