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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笔记】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1)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拘传、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对不配合清算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摘要2:【注解】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效清算,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待遇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系杨××,承租人系张××,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用途,也未约定桃缘静谷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作为承租人,且大部分租金亦是由张××个人交纳。杨××在将房屋租赁给张××后配合其在此注册公司,这是杨××履行其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与张××。公司法规定三第二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杨××已另行起诉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这说明杨××是选择张××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桃缘静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摘要2:杨某某与北京桃缘静谷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43号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赋予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该法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摘要2:(续),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孙×无需承担通普公司未尽清算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通普公司系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海福公司申请裁定受理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无证据证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东孙×无需承担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所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孙×需承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资料等灭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出区分对待,也没有明确只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主体并不专指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人。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指导意义。故孙×要求人民法院将侵权赔偿责任限定在“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股东范围内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孙×作为通普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8号
【裁判摘要】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付××及钟××1、陈×、钟××2、谢×、朱××、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摘要1:解读: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注解2】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即使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按照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予以清偿,并非必须进入破产程序。

【笔记】请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返还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股东享有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注释3】债权人对未足额缴付出资股东享有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否则,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注释4】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律关系承担在不足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则受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约束。

摘要2:【注解1】瑕疵出资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3349号;(2)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考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8549号
【注解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出资本息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新佳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姜×、廖××1、廖××2、吴××、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五阳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在五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包括新佳灿公司在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五阳公司管理人代表五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股东追缴出资款和连带责任,现新佳灿公司在五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欧等九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记】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1)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2)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注释1】债权人对未足额缴付出资股东享有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否则,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注释2】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律关系承担在不足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则受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约束。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构成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规定为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摘要2

(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8)津02民终805号;(2018)津民申1238号;(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记载内容显示马×1500万元出资款未实际入账,沃斯特公司仅完成了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手续。如确系游××抽逃1500万元出资,马×在其出资款被转移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在记载其资金未入账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显然有违常理。马×不认可《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的真实性,但在法庭多次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签名的真伪,又无法对该说明记载内容与其主张不符之处给予合理解释,其在多次诉讼程序中均未能证明其出资款的资金来源、去向以及出资过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仅以游××为沃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为由,主张系游××转移并抽逃股东出资、《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沃斯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马×未向沃斯特公司出资1500万元,沃斯特公司有权向马×主张该出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毛××、刘××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刘××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毛××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刘××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毛××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毛××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毛××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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