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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

摘要1: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搞要】公司法规定合法资产才能出资,非法资产出资可能致股东资格被解除。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发言权,不完全是公司的人合或资合问题。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有很大的自治权利,其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故可推定股东大会有权实行公司股东除名。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2009年10月21日,[2009]民监他字第6号)
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同意你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解读】该案处理结果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不同,是因为该案中违法出资已经被追缴且公司召开股东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

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要1:【提示】隐名股东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主张债权,首先取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获得合法承认;其次,即便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合法的前提下,也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径行代表公司主张债权。
【裁判观点更新】
①公司对外债权所有人为公司,与公司财产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公司,该诉权应由公司享有。
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由于尚某是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皆为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且尚某也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认可,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认其股东地位,应认定尚某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尚某应当以公司清算组名义而非股东个人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提示】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某、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出资关系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1)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与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者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1】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删除了第12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位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已远高于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合理怀疑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解读1】公司设立出资不规范,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陆续补缴出资的,可以作为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解读2】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建立了出资财产瑕疵交付行为的治愈制度)。
【解读3】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在债权人的证据令人对法人人格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解读4】
(1)本案中国,嘉宸公司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海马公司作为股东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先就还海通公司与海马公司人格混同等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且要达成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引发后续的举证责任调整;
(2)本案经分析论述最终得出嘉宸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法人人格混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的结论,故法院确认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笔记】公司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摘要1:【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未排除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摘要2:【注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是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而未按期出资的情形,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股东自益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未明确对股东共益权如表决权能否予以限制)。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知情权的主体】;【不正当目的】;【知情权的保护】;【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未提交决议请求利润分配】;【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股东放弃转让】;【损害救济】;【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将第四条修改为: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作者方金刚全程参与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涉及公司决议的三方面问题进行了论述。

【笔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解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4】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5】(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要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4年修正前后的《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摘要1:——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2.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具体认定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综合考虑抽逃资本的时间、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因素。
3.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年4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2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82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包括编制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帮助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应当准许。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82号(2014年10月15日);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2015年4月1日)

摘要2:【裁判规则】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由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使股东了解公司真实信息,充分行使知情权,股东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解读】《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委托外部会计师。

惠尔普法|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自2014年3月1日起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摘要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观点】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摘要2:【解读】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协助(帮助)抽逃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某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某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解读3】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体条件等因素无关。
【解读4】基本案情:(1)龙湾港公司应向光彩宝龙公司出资2719.2万元,龙湾港公司通过瑞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交纳2719.2万元出资;(2)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1439万元转出偿还瑞星公司借款,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3)光彩宝龙公司、另股东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09|公司违规减资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公司违规减资有风险!公司违规减资通常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违规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

摘要2

(2016)苏0612民初614号;(2016)苏06民终42668号

摘要1: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
【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6)苏0612民初614号;二审:(2016)苏06民终42668号
【解读】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摘要1:——公司筹建费用及其损失之认定与分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有关公司设立费用分摊引发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无论公司设立成功还是失败,均难免因公司设立引发相关费用或损失等,这就必然涉及相关设立费用或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分摊规则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此有相关规定,但遇到如本案设立失败情形下,设立费用与损失究竟该如何具体认定与判断仍缺乏准确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对涉及争议的所谓公司设立费用与损失进行了逐笔分析与判断,入情入理,是处理类似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十分难得的参考案例。

摘要2:【解读1】发起人之间设立费用分摊裁判基本思路: 必须判断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①若不存在损失或者损失无关联性则无所谓是否赔偿问题。
②只要发起人还没有向债权人支付损失费用,其损失就不存在,发起人无权代债权人主张。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股东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公司义务的,不应要求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具有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碧海大酒店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云南证券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入股;康明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入股,共有资本4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云南证券与康明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据此,应确认碧海大酒店原始股东出资中无实物出资,康明公司的初始出资义务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发起人协议一般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其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设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人协议也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以42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碧海大酒店是股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两家公司的投入待酒店装修完毕后,按实际投入的货币与实物,再计算其股份",因公司已经设立,不能将“再计算其股份"解读为对股东初始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更符合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综上,康明公司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碧海大酒店的义务,二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康明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碧海大酒店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某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

摘要2:【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注解】公司进新人强制起算程序后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方式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共112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