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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股东身份便已恢复,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原无效决议所做的相关变更登记。现被告未履行申请撤销登记义务,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监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章××、邱××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摘要2:邱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0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是置备的股东名册。星泰公司既没有给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公司章程就成为认定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星泰公司各股东在订立了公司章程之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欲调整星泰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投资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本院在星泰公司各股东就出资及出资比例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对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均不予认定。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习××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陈××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被告习××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笔记】投资比例=出资比例?

摘要1:解读:(1)投资比例区别于出资比例;(2)全体股东约定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该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比例)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 

摘要2:【注解】法院以股东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股东股权比例,系司法权对股东认缴出资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后再违法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

摘要2:(续)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裁判摘要】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摘要】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

(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1)

摘要1:【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2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公司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东”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武×、李××、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武×、李××、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提议变更出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出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温州珍谷公司系由文成珍谷公司增资变更设立,各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增资协议就各方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认购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朱××主张其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朱××移交的实物并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温州珍谷公司其他股东也都不认可其变更出资方式,在双方就出资方式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朱应瑞系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与上述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相应认定无事实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温州珍谷公司主张朱应瑞未按认购增资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朱××已移交给温州珍谷公司的设备、实物是否属于公司增资前的财产及其归属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依法解决。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裁判摘要】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出资信息为空白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菜苗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上海中海投公司以及张××实缴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公示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旋××、魏××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二审法院认为张××作为菜苗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魏某某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432号
【摘要1】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顺延出资时间足以表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菜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后魏××受让上海中海投公司在菜苗公司的股权,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魏××出资额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若菜苗公司发起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设立菜苗公司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则魏××受让股权后,不应再顺延出资时间,因此,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时间的修改,足以表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魏××关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于2014年10月已足额缴纳菜苗公司注册资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依据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百度在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菜苗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年度报告中均未公示股东实缴出资额,菜苗公司亦未公示2016年度、2017年度年度报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可以根据报告显示内容合理怀疑菜苗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亦未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合理怀疑”的标准,故魏××关于一审法院将此标准近乎降为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裁判摘要】马××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同意马××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持股98.94%,马××持股1.06%。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作审查认定,系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与(2020)川01执异1343号执行裁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处理标准不一致,亦未说明其作出不同处理意见具有法定事由,导致同一法院对类似情形作出前后矛盾的处理意见,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因(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4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432号
【裁判摘要1】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增资股权不承担出资加速责任——1.2015年7月2日,邱××1、邱××2作为景星公司的股东决定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认缴,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邱××1与邱××2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2016年2月4日,邱××1将其股权转让给黄××,邱××2将其股权转让给李××。虽然根据(2017)粤06民终391号判决认定景星公司应当向佛山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出现景星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5月4日,在邱××1与邱××2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因此,在邱××1与邱××2转让景星公司股权时,尚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出现了破产、解散等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故邱××1与邱××2转让景星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形式与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影响了景星公司对外承责能力。故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邱××1、邱××2对景星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减资尚未到期认缴出资应当承担违规减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依据。虽然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非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资本确定原则的继承与发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而随意增减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

摘要2:【裁判摘要3】不当减资后对不当减资不知情的股权股权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本案案情,2016年9月26日,黄××与李××将景星公司股权转让给李××1、廖××,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距黄××与李××于2016年3月25日不当减资已逾数月。且佛山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1、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不当减资情形,故佛山物业公司请求李××1与廖××就景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监事不承担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张××作为景星公司监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佛山物业公司关于张燕玲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因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持股变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如何执行?

摘要1:解读:(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2)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摘要2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受让李××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

摘要2:《李某某、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33号
【摘要】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因而,在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预期收益前,不能认定钟××负有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再次,从该约定性质看,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是否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及何时签订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哲宇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所能决定,更非作为股东的钟××一方所能控制,该约定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期限而是履行条件。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条件,李××关于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案涉履行条件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李××诉请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第2.3.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地(见附件)项目,正式签订了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钟××再向李××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贰仟万元正。
【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裁判摘要1】发起人身份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转让股权的发起人仍需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关于冷××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王××,冷××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吴××,当时冷××、王××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吴××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应当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追偿。
【裁判摘要2】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再承担缴纳到期出资义务——关于冷××是否应向君融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责任问题。股东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冷××与君融公司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但其股权于2017年6月发生转让之时,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至受让人王××、吴××,故君融公司起诉要求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君融公司起诉要求王××、吴××对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是不能成立。

(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1:——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24日07版】
【裁判要旨】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案号】(2020)京0113民初6237、(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2021)京03民终620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及质权人为利明泰公司,债务人及出质人为九策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九策公司应向利明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出质权利为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因九策公司在以其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后,未经利明泰公司同意,增加隆侨公司注册资本并吸收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作为隆侨公司股东,导致九策公司在隆侨公司的股权比例由100%降至29.98%。利明泰公司认为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其质权,进而妨害其债权实现而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利明泰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虽没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其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果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财产利益关系,因此,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摘要2:【解读】(2016)津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及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九策公司与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九策公司、隆侨公司共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请求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1)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2)恶意串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摘要2:(续)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商务基金诉马大姐公司、马某凤、李某桐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解读】投资人不得主张目标公司返还已经记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1)九民会议纪要对于投资人所投资金进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处理路径有所规定,但对于所投资金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形未作说明。(2)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3)在投资人所投资金已经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下,无论是投资人基于目标公司作为直接回购主体而主张目标公司返还,还是基于目标公司为承担回购义务的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主张目标公司返还均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杨××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戴××、杨××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摘要2:(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杨××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杨××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杨××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杨××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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