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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合并审理

摘要1: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情形——(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摘要2:【注解】是否合并审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1)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作为共同诉讼立案审理;(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的难度、影响诉讼效率或不利于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04)建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04)建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依法定职权而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

摘要2:无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高民智)
【目录】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摘要2:无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纠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裕通集团中山分公司,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恒益公司可通过申请追加裕通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恒益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行终11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行终1128号
【裁判摘要】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中,萧山拆违办于2016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萧山供电公司作出《联系函》,要求萧山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违法建筑项目实施停电措施,萧山供电公司据此对金鹏公司实施停止供电服务,萧山拆违办发出《联系函》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且已经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称涉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且对金鹏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萧山拆违办系由萧山区政府组建,代表萧山区政府行使部分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萧山区政府承担。萧山区政府依法无权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萧山拆违办发《联系函》缺乏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无

推荐|民商律师风险防范手册

摘要1:【序言】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背景下,律师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己有充分认识,但对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执业风险是指诉讼代理过程中因律师的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被当事人投诉或者提出索赔,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律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律师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无处不在,民商律师执业风险还涉及律师执业技巧问题,民商律师应当熟练掌握。通常,刑事代理执业风险由律师个人承担责任,而民商代理执业风险将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律师事务所倒闭。如何打造民商律师无瑕疵代理体系,防范民商律师执业风险,应当引起律师事务所和民商律师的足够重视,以免承担不可预测的民商诉讼代理执业风险。

摘要2:《律师办理民商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手册》
【目录】01|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书风险防范;02|代书风险防范;03|律师函风险防范;04|律师声明风险防范;05|律师见证风险防范;06|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风险防范;07|虚假诉讼风险防范;08|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风险防范;09|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风险防范;10|律师不按时出庭风险防范;11|证据真实性风险防范;12|逾期举证风险防范;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14|诉讼费风险防范;15|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风险防范;16|起诉风险防范;17|上诉风险防范;18|鉴定申请风险防范;19|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防范;20|证人出庭作证风险防范;21|庭审风险防范;22|裁判文书风险防范;23|执行风险防范;24|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风险防范;25|民商涉刑事风险防范;26|民商诉讼涉税风险防范;27|民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风险防范;28|利益冲突风险防范;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30|律师事务所管理风险防范;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摘要1:【案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裁判要旨】律师函虽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律师函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规定的,判决收回律师函。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律师函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谢××忠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金融机构发出律师函,从发函行为的主观上看,其目的在于提醒上述金融机构在对安达公司办理贷款时审慎处理,合理规避贷款风险,而不是为了达到贬损原告曹××个人名誉的目的,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原告名誉权的过错;从发函行为的结果上看,上述金融机构依据被告的律师函没有为安达公司发放贷款,但不必然造成原告曹××个人名誉的受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发函行为的方式上看,被告在其律师函中引用谢××等委托人认为的“滥用”、“假以”、“损害”等措辞,与侵害公民名誉权所使用的侮辱、诽谤等方式不相符。故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被告湖北××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谢××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银行及单位发放律师函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在对安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是否需要贷款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在其律师函中引用其委托人认为的“安达公司是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现无贷款需求”的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收回发放给襄阳各家银行的律师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钱王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王律所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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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能否与环境公益诉讼合并审理?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不宜合并审理。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 国法函[2004]29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11日 国法函[2003]253号)
【摘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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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16日 国法秘函[2003]148号)
【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公民以信访登记表的形式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仅以信访复函的方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2

汪××诉仪征××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擅自砌墙将河道引入厂区妨碍行洪导致洪水毁墙夺路溺死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
【裁判要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的人员。义务交通协管活动是公民自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志愿活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志愿者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劳动者,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不构成工伤,造成其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对于有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也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人身保险。
【案号】(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摘要2

司法部负责人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摘要1:4月15日,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对外公布。今天司法部负责人就修订《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目录】记者:请问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记者:请问《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记者:《条例》具体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记者:修订后的《条例》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记者: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如何答复处理? 记者:《条例》在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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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如何理解的请示》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对“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如何理解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8月14日 司复〔2001〕13号)
【摘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中,“纵容”的行为系指:“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干警处于监管现场,明知他人殴打服刑人员,应当制止而不予制止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系指“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94号
【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人康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伙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攀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富是公民,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个人形成了合伙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康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其与攀登公司已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为由起诉攀登公司,请求判令攀登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并赔偿损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均认为康富提出的租赁关系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2行再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2行再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原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JW2号《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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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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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未经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越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考虑到赵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房产证的实际情况,尽管九单元没有墙壁与商厦的其他部分分隔,但产权证上明确的关于房屋四至的记载足以证明其构成独立的物,因此应当认定赵某对九单元享有独立的产权。由于商厦五层没有建成小商品市场,因此包括赵某在内的所有产权人都承认业主们购买的“单元”房产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此条件下,考虑将商厦整体出租无疑就是一种能够较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也并不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因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内容,既然连赵某都承认九单元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那么,对赵某来说,最现实的受益方式就是通过整体出租取得租金收益。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决赵某服从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因为,每个业主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每个业主所购“单元”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他们就商厦是否应当整体出租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是私权的碰撞。处理这种私权碰撞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原则不是当事人个体之间的民族、性别、信仰、地位、财产的差异,而应当尽可能协调所有业主的利益,力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基于这种考虑,比较两种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看出:如果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仅B公司要从商厦五层迁出,商厦要因此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这部分损失必然要由所有同意出租的业主分担。这不仅使大多数业主遭受经济损失,也使赵某本人的“九单元”从能够获得租金收益的状态重新变为闲置状态。这样的处理结果无疑会引起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与赵某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些业主中的部分人因此设置障碍或者采取某种不理智的行动,则赵某不仅根本无法使用九单元并从中受益,而且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事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公平原则,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选择能够最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使各方当事人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裁决结果,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选择。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赵某所购的九单元在商厦五层中处于相对较为优越的位置,赵某也因此比其他业主支付了更高的价款,有商厦五层整体出租的情况下,如果赵某主张九单元的单位面积应当比其他位置的单位面积获得更多的租金,

摘要2:(续)则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少数人认为,本案的处理有两种途径可以考虑:第一个途径是,不去探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发证行 为的正确与否,仅仅以赵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其具有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则人民法院只能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从商厦五层九单元迁出,并向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第二个途径是,依据物权原理,认定越某虽然购买了商厦五层九单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九单元没有与其他部分相隔,又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无法构成独立的房屋所有权。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以A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独立性,又出面组织其他“业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其对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为由,诉A公司侵权。
在考虑本案的处理途径时,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房屋的“业主”之间和关系是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赵某和购买其他“单元房”的业主一样,由于所购房屋不具有独立性,或否认定赵某与其他业主之间为商厦五层的共有人,然后,按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来处理本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处分虽应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但各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并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共有人全体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物并无应有部分的划分。按份共有的发生原因,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多为数人出资购买,还可能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将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的发生,多由于合伙、继承。对照本案情况可知,无论从发生原因,还是从法律特征看,赵某与其他购买商厦五层“单元房”的业主,既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条件,也不符合按份共有的条件。因此,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不宜适用民法中所有权共有理论来处理本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裕呈祥公司是刘某某与蔡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2、确认聚友公司是刘某某收取房屋租金的代理人;3、确认聚友公司与裕呈祥公司达成以垫付电费折抵房租的事实合同,因房屋出租人刘某某未持异议而有效。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第二项是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第三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摘要1:【案号】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苏某某、林某某未征得林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林成某的身份证,以其名义申请登记了福建富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林成某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侵犯了林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成某提出苏某某、林某某立即停止对林成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撤销与林成卷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某某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某某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冒用马某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某某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某、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
1某实业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检例第57号)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提。认为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2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8号)
【要旨】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要发挥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监督功能。发现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的,应当依法监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3湖北省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肖某河道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监督案(检例第59号)
【要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查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对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履职情形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摘要2:【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一 河南省甲县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系列案——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受理,共同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案例二 吉林省某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行政非诉执行依法审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案例三 北京市某村委会等六起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适用,推动破解“两违”拆除难题
案例四 浙江省徐某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监督“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执行,保护基本农田不被侵占
案例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矿业公司违法占地非诉执行监督案——依申请监督行政非诉执行“裁而不执”,保护国土资源不被侵害
案例六 姬某诉某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监督案——检察机关以听证赢公信,加强行政违法行为调查核实,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