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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签订《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的县城建开发公司虽非行政主体,但该协议系县城建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与重贤组签订,内容涉及行政管理职能,且被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协议,一审将该协议视为行政协议并无不当。重贤组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请求确认协议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为签订协议之日即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算两年,其于2016年9月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摘要2:【摘要】原审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但其首先是在行政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执法手段。对于协议无效的内容,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重贤组以县城镇开发公为一企事业法人,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资格,请求确认县城镇开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中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县城镇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及会议纪要,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应视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提起诉讼,应适用行政法上起诉期限的规定。县城镇开发公司与重贤组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该协议,有时任组长江三云等人的签字盖印,重贤组于协议签订之日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其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贤组的起诉。重贤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原判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权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情形下,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案涉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破产时,已经超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时,案涉的2000万股国有股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追回期,也无法列入破产债权,故案涉的国有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程序中单独受偿,并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1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协议纠纷。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现被上诉人提出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

摘要1:【摘要】案涉《投资协议》符合行政协议本质特征,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案涉《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当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摘要2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裁判摘要】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以及《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之规定可知,涉案的《湖南省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项目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由此可见上述协议是怀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深圳市信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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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法行为

摘要1: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

摘要1: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
1.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挂单” “保险黑产” 法律监督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源治理
【要旨】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多区域多层级团伙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方式,深挖彻查漏犯漏罪。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有效推动行业治理,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2.Y电商企业运营人员雷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拟物品采购 引导取证 合规经营 电商平台反腐败
【要旨】在办理涉电商企业职务侵占案件中,要结合互联网新经济模式特性,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厘清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犯罪的界限,严惩电商企业内部腐败。针对电商职务犯罪案件中虚拟物品电子数据取证难、查处难、易灭失等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针对案件暴露出的企业内部腐败问题,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合规经营,同时提出建议督促电商平台优化规则,完善反腐败机制制度,为电商企业与行业健康发展营造更加公平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
3.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增交易环节 立案监督 追赃挽损 社会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民营经济保护职能过程中,要主动“走出去”,通过搭建检企交流平台、开展立案监督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面对虚增中间交易环节等新型疑难案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夯实证据体系。要坚持目标导向,多措并举追赃挽损,守护好民营企业的“钱袋子”,同时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企业合规经营社会治理。

摘要2:4.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业务系统漏洞 抗诉改判 追赃挽损 防范金融风险
【要旨】该案系金融系统管理人员利用银行柜面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漏洞侵占银行巨额资金的案件,检察机关厘清资金去向,结合套取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等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精准抗诉并成功改判。检察机关在夯实证据基础的同时注重为企业追赃挽损,结合案件特点和资金流向,联合公安机关、金融部门在第一时间找准追赃挽损的最佳路径,积极为企业挽回损失。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以案释法对金融领域从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制发检察建议助推金融行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堵塞金融系统漏洞。
5.M、N全国连锁饮品企业运营经理常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蚂蚁搬家” 电子数据筛选 追赃挽损 快消行业合规
【要旨】“蚂蚁搬家”式职务侵占利用快消品行业消费频率高、使用时限短、消费群体广的特点,增加了取证和定性难度。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自行补充侦查并行,完善证据链条,运用数字化分层思维制定电子数据筛选标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同时,通过检察监督和普法回访,推动企业筑牢防火墙,合规有序发展。
6.Z公司技术服务部门陶某及代理商等46人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假售后理赔 内外勾结  法律风险防范
【要旨】对于企业员工与代理商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考虑多方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人数众多的涉企案件,要注重听取企业意见,分情节分区域分层级精准化审查处理。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以教育转化为主,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充分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结合企业特点和区域特点,查找制度漏洞,引导企业有效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该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彭××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以期扩大影响,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不当行使。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13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137号
【裁判摘要】优先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0KV架空输电线边导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而非《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从《标准化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来看,《110kV-750kV架空电路设计规范》第13.0.4-3条系由城乡住建部明确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换言之,此规范明确的标准应属基本底线而非特殊或更高的要求。电力设施的建设符合《110kV-750kV架空电路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在某种具体情况和环境下绝对排除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且该规范总则第1.0.5条规定,“本规范规定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的基本要求,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亦明确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较于该设计规范的适用优先性。综上,在本案中,经原一审法院现场检测,被申请人万××家经现场手持电笔测试,其家中的水泥地面、晾衣架、门把手等均显示有110-220V的电压,且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场检测,万××家最高电压为30.39V,在这一客观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从保护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出发,并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功能,进行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优先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0KV架空输电线边导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而非《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解读:(1)2024年新修订《行政复议》第11条第13项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注解2】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行政协议有可能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
【注释】2022年10月27日行政议法修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其中,修订草案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明确规定对行政协议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8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893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且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主体上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为;二是客体上属于行政法领域。本案关键在于甄别国网舟山供电公司的主体性质。2002年电力体制改革后,地市级电业局、县级供电局更名为供电公司,无行政管理职能,只负责生产销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订)第七条亦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国网舟山供电公司是企业,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的电力监管部门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徐××以国网舟山供电公司在营业执照上仍保留“舟山电力局”的名称为由,主张该公司是具备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与事实不符。虽然徐××本人否认在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上签名,但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户办理用电手续系村集体统一办理,且在国网舟山供电公司为其开设用电账户、安装电表后,其在该账户内预存了费用等行为,可视为其委托村里签订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并在事后予以追认,双方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此时,作为供电人的国网舟山供电公司与作为用电人的徐春苗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双方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涉《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舟山市政府据此驳回徐××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9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99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明确了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9行初9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陈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850号
【摘要2】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莆田市政府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海城市政府决定关闭大顶山果树场,马×当时就已知晓该关闭行为,同时与辽宁省海城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海城市林业局)就房屋及附属物、私有树木补偿、解除承包合同等事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马×称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其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内的期间。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履约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宋××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焦点在于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宋××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废止,仍在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因此即使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钱××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裁判摘要】(1)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权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准许撤诉。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称,当时政府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如果进行诉讼会耽误时间,建议撤诉后由政府自我纠错;文昌市国土局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复函承认颁证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此才撤回起诉。但2016年11月30日,文昌市国土局又复函再审申请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文昌市国土局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摘要1:(1)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3)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摘要2

【笔记】会议纪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会议纪要的可诉性——(1)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2)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诉人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诉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笔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解读:(1)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注解2】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注解3】(1)行政机关接受上级机关指令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行政行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