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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杭州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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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前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公司盈余分配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利润的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的具体方案,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劲松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某某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备注:二审维持】。

摘要2:【解读】股东在股东就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和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
【裁判摘要】新路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法律不禁止公司章程进行特殊约定。新路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该条款表明,在出现职工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未规定新路公司必须收购的义务。刘某某单方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而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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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摘要】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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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5执异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5执异54号
【裁判摘要】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用于缴纳公积金和支付基本运营费用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上述银行账户仅用于员工缴纳员工公积金费用,支付办公室租金、水电费、网络费等办公费用,无其他用途,为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望法院对该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且该账户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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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通过了《关于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航发控制公司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应返还航发控制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恒驰公司对航发控制公司进行减资而未对黄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导致黄某某持有恒驰公司股权增加,实质上增加了黄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害了黄某某的股东利益。对于航发控制公司的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剥夺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航发控制公司作为恒驰公司的股东出资中15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该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航发控制公司不得任意要求恒驰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6日恒驰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航发控制公司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损害了恒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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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民申512号
【裁判摘要】制式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龙××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910号
【摘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制式模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是制式模板,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693-18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693-1823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大大电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吴××等131人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吴××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大大电子公司在与吴××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吴××等131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大大电子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吴××等131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大大电子公司限期为吴××等131人补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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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3号
【裁判摘要】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权利,资本公积可以定向转增注册资本——关于三再审申请人是否已放弃案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锐公司在2014年底面临股票暂停上市、公司债券无法兑付的双重风险。如无法妥善化解,华锐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将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华锐公司引入外部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由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收购华锐公司部分应收账款,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兑付要求回售的债券,同时华锐公司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将相关转增股份让渡给富海中心和汇能中心。华锐公司在上述背景下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非是为了向公司现有股东送股,而是为引入投资人富海中心、汇能中心而支付相应对价。三再审申请人对华锐公司当时面临的困境及华锐公司进行该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际意义系明知。其在2014年1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投了同意票,并就该转增股本事项分别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不可撤销地放弃该次转增股份的全部权利,相应转增股份由华锐公司直接向投资企业派发,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计入投资企业的股东账户等。后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按约付款,华锐公司因此走出了2014年底面临的经营困境,三再审申请人作为华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受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富海中心、汇能中心投入资金与华锐公司发起人股东让渡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互为因果,发起人股东同意公司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与其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具有一致性和整体性,三再审申请人已放弃其按持股比例获得的转增股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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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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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田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田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综上,新雅集团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股东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一审以“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但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本案黄××、丁××无证据证明系天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定“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不当,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即公司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而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款项系在天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向股东分红,并且上述盈余分配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管当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及黄××作为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违规分配利润的成立,应予以归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垫付设备款应予抵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违规分红款项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返还的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抵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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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故股东就其接受公司资产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寿××从原告处收取的153万元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亏损已弥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年间原告公司已提取相应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领取分红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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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裁判摘要】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全部权利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诉房产产权证的持证人为靳××,共有权人为黄××,黄××所占份额仅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黄××仅享有涉诉房屋1%的所有权。黄××关于买房时仅借用了靳××的公积金贷款,本意是将涉诉房产给孙子靳×,故靳××对涉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推翻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内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黄××以对涉诉房产即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涉诉房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黄××关于撤销拍卖执行措施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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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2)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文义可知,该条司法解释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是否查明案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时效等事实,不影响原审对公积金中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认定。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仅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完成本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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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沪01执复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巨昂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34,741.3元,现巨昂公司已经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14,642.91元,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即20,098.39元,被执行人必须向申请执行人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附加须代扣代缴相应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巨昂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额向黎×履行。巨昂公司关于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争议,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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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商务基金诉马大姐公司、马某凤、李某桐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解读】投资人不得主张目标公司返还已经记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1)九民会议纪要对于投资人所投资金进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处理路径有所规定,但对于所投资金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形未作说明。(2)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3)在投资人所投资金已经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下,无论是投资人基于目标公司作为直接回购主体而主张目标公司返还,还是基于目标公司为承担回购义务的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主张目标公司返还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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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955-24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缴住房公积金未规定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审第三人袁×等520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或前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的决定。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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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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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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