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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
【注释】(1)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征收决定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2)责令交出土地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注解1】责令交出土地可以表现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等多种形式。
【注解】国家在征收土地问题上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安置补偿与否本身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因原高阳镇政府2008年将463-2号、463-3号合同原件收回,并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周××签订了463号补偿合同。周××等3人上访过程中,昭君镇政府、兴山县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与信访复查意见,明确对周××等3人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周××等3人最迟在2011年12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等3人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主张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其多年信访,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周××等3人并未提供曾经到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孙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某局文化行政许可案

摘要1:【要旨】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肯定或否定:(1)权利关系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2)义务关系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3)事实关系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摘要2:《孙嘉佳诉商丘市梁园区文化旅游局文化行政许可案》(行政审判案例第90号)要旨: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

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

摘要1:立法目的——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4.[新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5.[新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玠溪村民委员会,亦不等同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政府和省政府受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决定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原审未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初93号

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行终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复议前置情形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复议申请被驳回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原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即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权属处理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处理决定后,于同年9月9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其申请。此时,上诉人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是,如其认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赵明良、赵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38条 1 ...‹‹3456789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