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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裁判摘要】南京栖霞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就案涉地块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为挂牌成交价的10%,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之规定,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南京栖霞公司为涉案地块缴交的竞买保证金16177.5万元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南京栖霞公司主张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栖霞公司系针对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南京栖霞公司亦另案就撤销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南京栖霞公司亦认可海口市国土局签署和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栖霞公司如认为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9号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事审判实践制定该解释,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其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有明确界定。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也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一是确认成交地块的位置、面积和成交金额;二是确认双方随后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是《成交确认书》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并非对淮南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适当的。
【摘要1】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地块的拍卖出让文件《竞买人须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竞得人在本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协议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关键是如何界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禹洲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签订案涉五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资格,并于当日与淮南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争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淮南国土局关于本案应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淮南国土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有关证据资料,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摘要2:【解读】签订《成交确认书》说明拍卖行为已经完成,签订《成交确认书》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属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桂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桂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钦北区政府向梁某某颁发涉案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梁某某提交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喜悦公司和那下村民小组,即林地承包人为喜悦公司,而梁某某作为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钦北区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是以其个人名义提出申请,而梁某某与喜悦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钦北区政府应当就颁证对象为梁某某或喜悦公司进行审查,而钦北区政府未能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仍受理了梁某某的申请并向其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钦北区政府主张梁某某将涉案林权证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梁某某申请办证日期是2011年4月13日,钦北区政府颁证日期是2011年4月29日,从梁某某申请到钦北区政府颁证仅17天,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公告期的规定,且钦北区政府也未提交公告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钦北区政府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桂07民申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裁判摘要】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煤矿整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冀拉爱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顺道村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因此,娄烦县政府在作出《太原市娄烦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时,并无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此外,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顺道村二煤矿于2006年被整合关闭,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整合后的山西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7日在《山西日报》就上述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据此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至迟应在公告后即应当知道顺道村二煤矿被整合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000年6月28日 法公布〔2000〕第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某某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某某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关于“赖某某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727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时,不能仅仅以被诉决定落款日期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依据,而是应当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摘要】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即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1年制定的《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要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即行政行为送达相对人的日期或者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时,既未查明被诉决定作出后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给马某某,也未查明马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决定的日期;在计算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时,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因法院立案原因造成延迟立案情形,也未查明是否存在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日期与法院立案日期不一致的情形,而仅以被诉决定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马某某自1998年8月20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利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为非法权益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1)由于张某某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某某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赵某某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该地属于张某某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某某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某某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第一,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赵××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自张××2003年的转让,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用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未对土地征用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变为冯××,景县政府也为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即使不考虑张××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由于张××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赵××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1995年6月,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同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

摘要2:(续)张××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衡水市政府以赵××是目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2)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土地颁证行为在先,当事人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复议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2)冀州市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与景县政府为原告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发证时的法律,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冀州市法院作出(2009)冀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所作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衡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赵××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衡行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裁判要旨】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通常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3.35亩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在二审以及再审中要求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是上级对下级行政部门的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未直接创设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以行政部门最终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门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批复,原则同意联合村按上述方案实施改造,并就项目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及措施等事项予以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再审申请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内部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的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献血法》第8条和第18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机构,除卫生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上的,都构成违法,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

摘要2:【解读1】脐带血的认定——《血站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首先,医学专家认为脐带血的定义称谓是根据人体的解剖部位而来,其成分与新生儿的血液成分一致,都含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血浆、干细胞等。其次,从原告的再胜源公司采集脐带血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分离提纯造血干细胞,并用于治疗白血病等血液疾病,属于满足临床需要的目的。因此,脐带血符合《血站管理办法》中的血液定义。
【解读2】“取缔”是国家对违法活动采取的一系列制止性、制裁性措施的统称。这些措施既可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比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也可能包括行政处罚......可见,“取缔”在很对情况下是一个统称,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而要看行政机关取缔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解读3】行政机关未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作出的没收决定不能成立(没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卫生局经调查取证,发现再胜源公司有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将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因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胡某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

摘要2:【来源】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本案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国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国土局向城投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载明对(2010)第00399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拟作出收取土地闲置费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其后亦以此为内容组织了听证,但却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海土资处字(2013)76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2010)第00399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前,国土局应当告知城投公司其拟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城投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国土局却未履行告知义务,影响了城投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国土局作出的海土资处字(2013)76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文书,将政府决策转化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作出将本案所涉51亩工业用地划转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作价入股的决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由三亚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批复》。三亚江南学校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影响其权益,亦可通过民事诉讼就其与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订立的不定期场地厂房租赁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3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30号
【裁判摘要】耐火材料厂自1996年始进行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将该企业性质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企业性质仍然为股份合作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内部权利人。股东的权益在股份制企业中被完全吸收,企业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在股东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若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后果却由企业承担,必将涉及诉讼成本和正当程序问题。保护诉权的原则不是无限制的。在考虑保护诉权的同时,还应当保护诉讼程序和其他当事人(企业、其他股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据此,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主张权利时,该企业的股东大会可以决定推选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关,有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宜。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亦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么某某虽为耐火材料厂股东,但其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唐生作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的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摘要2:【解读】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7号
【裁判摘要】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解释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不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前提,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再适用20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情况,本案中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2日向阳西县政府提交《关于督促查清错发〈林权证〉的请求》,由此可推知龙窝经济合作社至迟于2013年3月22日即知晓阳西县政府向谢红儿颁发了152号林权证,其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知晓颁证行为,不符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前提条件,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龙窝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时还提出,涉案林权证系伪造证据,因西一村委会拒绝提供原件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需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因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该项请求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司法鉴定问题。

摘要2:【解读】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不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前提,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再适用20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
【注解】同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某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某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某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某某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提交相应材料,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存在起诉状格式错误、将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列为被告、没有具体明确哪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补正后,刘某某亦未明确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某等2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湖南省政府作出批准(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存在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负有教示义务,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指定期间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补正。本案中,一审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批准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审实际上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未载明存在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和引导的过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充分保护起诉人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摘要】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审批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梁某某等23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8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81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摘要2:【解读】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裁判摘要】001788号土地证已经被生效的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确认违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结合司法解释全文来看,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保留效力,即被诉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所谓的情势判决。另一种则是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51号行政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款,该判决确认违法的结果并非保留该证的效力,001788号土地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海口市政府2008年的换证行为也不存在权属来源的基础。

摘要2:【解读】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之情形。
【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一般而言,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对于存在换发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则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如果当事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当事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后一个登记行为并非属于对前一个登记行为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而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则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里只要求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就足够,至于是否受到侵害则是在审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应当是一种不利的影响,而是否产生不利的影响则要结合具体的行政行为及该行为的具体效果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减损,可以认为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这种减损应当是一种综合考量的标准,既包括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直接减少或消除,也包括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相对减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摘要2:【摘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王某某的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王武军作为消费者,虽然其举报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但其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进行举报,龙华市场监管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对王某某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系出于充分保障王武军的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且《终止调解通知书》仅记载王某某的姓名,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王某某所称龙华市场监管局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6)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某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简称《意见》)第六条中亦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在杨新明所在村集体宁新街道文星村张贴了42号《征地公告》,公告中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并载明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据此,可以推定杨某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应当

摘要2:【解读】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复议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