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裁判摘要】户口迁入农村不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户口虽迁入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或与该组织未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的,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金××之母蔡××系陈家坪组村民,金××2008年出生时随父亲金××1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陈家坪组。2018年8月望城区政府决定征收陈家坪组土地,2018年11月金××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金××未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金××以其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分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未提交陈家坪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金某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462号
【摘要】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金某1出生时并未落户在望城区,其于2017年6月5日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方式随母落户。铜官街道办事处与蔡××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时,金某1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拥有相关生产资料,与集体经济组织未形成作为成员应该具备的权利义务关系。金某1在本案中提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对其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裁判摘要】(1)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3)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港闸区政府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街道(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登记表》,并恢复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赔偿周××因港闸区政府作出变动情况登记表而受到的各项损失98923元。”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同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亦应不予审查。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周××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议可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

摘要2

【笔记】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对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或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6民终11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西鲍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

摘要2:【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03民终258号
【解读】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家组立即向唐某、王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0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家组承担。
【摘要1】本案中王×在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又于2012年10月将其户口迁入宋家组。2013年7月,王×将其女唐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并于2017年3月将其子王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现唐某、王某认为其具备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宋家组认为唐某、王某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
【摘要2】一、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两原告系未成年人,随母亲王某2落户在被告小组,2017年王某2及唐某在被告小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被告认可并分得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据此,在王某2被确认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与王某2共同生活,出生后落户在该小组,应认定原告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二、分配数额的确定。2019年7月被告对案涉土地征收款作出分配决定时,以本组70人为基数,人均分得51000元,现该组尚另有5人(含原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故人均分配份额最低应确定为47600元(51000元/人×70人÷75人),原告请求该人均分配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寄挂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再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审法院系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且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起诉,但刘××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确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而是里塘山村小组在抗辩中提出刘××是外嫁女没有分配土地款的资格。因而,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在里塘山村小组对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本案是否应驳回刘××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因此,对此类纠纷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此种理解既与常识相悖,亦与立法原意不符。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集体经济资质成员,村民有权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1、姚××2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1、姚××2申某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村民对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应予受理——在本案中,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沙坪坝区政府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行政机关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格原告是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郑××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郑××的起诉。但是,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的切身利益,其公告发布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对补偿方案均可能有不同的意见,为了更好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要求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故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且同时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体的安置补偿权,与侵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不尽相同。主要体现为:一是从公告对象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既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针对农民个体;二是从公告内容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既包括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归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是从权益辐射上看,即使土地补偿费公告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受益的是全体成员(包括被征地户),涉及每一成员(包括被征地户)后续具体获得的补偿数额;四是从相关司法解释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续)综上,郑××认为行政机关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包括安置补偿权),可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郑××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上客观存在而能独立提出主张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民个人或部分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因对栾川县人民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权利主体,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农民个人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直接、独立、排他的合法权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再审被申请人的临时用地到期并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柯城区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并未以此为由强制再审被申请人停止养殖,相反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诸多政策帮持,帮助其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项奖励,也表明了政府对于其发展生猪养殖产业的认可。诚然,再审被申请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的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也是2007年,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以此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建造的建筑物不合法缺乏合理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不具有可诉性;(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再审申请人钟××等38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系对被申请人龙南县政府作出的龙府办发(2016)90号《龙南县人民大道延伸段、石人片区、玉环北路等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90号方案)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结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90方案是否可诉的问题。《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是组织实施征地中的一个环节,补偿安置方案在作出之后,相关征收部门还需继续推进实施。通常,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是相关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方案所推进的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搬迁等行为。因此,被诉90号方案作为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从内容上看,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的救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35号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摘要2:(续)因此,虽然90号方案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上述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循以下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故即使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在程序保障上仍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由其先组织协调,协调不成,再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在此类需行政程序前置的案件中,当事人直接针对补偿标准提起诉讼,同样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上可知,无论是90号方案本身还是该方案所确立的补偿标准,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诉讼,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该条司法解释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过半数村民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刘××等117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荥阳市政府返还狼窝刘村村民委员会195亩土地。该诉讼请求涉及到返还农村集体土地,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刘××等117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村民请求分配虾塘出租收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1)虾塘出租收益并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而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因虾塘出租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也无相关法律认定本案讼争的虾塘出租收益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性质相同,村民请求分配虾塘出租收益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玠溪村民委员会,亦不等同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政府和省政府受理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决定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原审未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初93号

 共10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