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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要旨】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精神,作为出生后即依法登记了上诉人所在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土地被征用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助权利。上诉人在其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以50%按口粮田面积,50%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安置补助费,并以被上诉人在该村没有口粮田为由仅向其发放人口部分安置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安置补助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原审判决发放安置补助费,势必导致发放数额突破实际收到的金额之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虽系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平等发放之义务。本案属侵权之债,即是依照法律规定,因安置补助费发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判适用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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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摘要1:【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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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深井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对其承包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村民会议讨论及对承包方案的确认;冀桃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深井承包前拟定有承包方案,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时经过该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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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31行终79号

摘要1:【案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31行终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先由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中,吉首市农业局对钟克珍提交的关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但吉首市农业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钟克珍请求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报告的回复》,没有对钟克珍的请求事项作出具体的结论,即对钟克珍是否满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条件应予以明确,因此,吉首市农业局该答复实际上属于不予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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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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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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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35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3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六十条第二款“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丁明基将上述部分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桉树或堆沙,客观上降低了耕地的肥力,影响了耕地的可持续利用,恩平锦坪合作社有权要求丁明基恢复原耕作条件,同时因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仍有较长的时间,丁明基在该承包期内也有权自主选择种植的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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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裁判摘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春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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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照相对应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但鉴于本起纠纷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等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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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摘要】本案兰某某1、兰某某2原审起诉要求分配又加塘村第三小组虾塘出租所得收益,该款项并非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而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因此,兰某某1、兰某某2与又加塘村第三小组因虾塘出租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也无相关法律认定本案讼争的虾塘出租收益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性质相同。又加塘村第三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对本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二审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兰某某1、兰某某2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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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5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5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案涉海门市农户二轮承包土地面积核准表,江庙林二轮承包地面积为2.39亩,江庙林亦在该核准表上签字确认。江庙林主张其在核准表上签字并不代表其认可只应享有这么多承包地,其在一轮承包期间还有另外4亩多土地被违法分给他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相应承包地。该主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二轮承包时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属于其一轮承包土地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庙林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江庙林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33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小组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应依法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均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惠尔普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能否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

摘要1:解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部分村民实行差别待遇侵犯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2)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3.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摘要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通民初字第1031号;二审:(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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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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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张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某某称其户籍于2003年7月7日自房山区大峪沟村迁到南街村,其本人及妻子、子女户籍均登记在争议院落并在争议院落居住,称其属于南街村村民,且为农民户口,有权利购买10号院。但是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载明,侯某某及家属均不是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审法院向南街村村委会调查,南街村村委会称1982年前户口迁入南街村的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某某及家人的户口均系1982年后迁入南街村,故侯某某及家人不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受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年过节的分红、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侯某某非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认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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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4-56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摘要1: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解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制度的一种延伸,不属于典型的自然人而是一种自然人的组合。

摘要2:【解读1】个体工商户应如何承担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1)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2)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3)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解读2】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名称(字号)吗?——答:根据《民法典》第54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也可以不适用名称。
【解读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1)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2)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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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8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为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该条,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过法定征收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文意上,该条似可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即在通常所说的“农转非”情况下,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性质上随之转化国家所有,而无须经过征地审批程序。这一上下位法律规定在文义上产生的歧义,导致一段时间内,我国各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整体“农转非”后,对于相应的集体土地是否需要另行征收,认识不一,做法多样。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3月4日联合颁发了《关于对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该问题解释如下: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由此明确了,即使在“农转非”情况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方能在性质上转化为国有土地。
【裁判摘要2】对于该意见出台之前,一些没有经过征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直接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之于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其不谨慎地适用法律。因此,如果特定行政行为的“违法”,并非出于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无知或是蔑视,而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或歧义,超出了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将显得极不合理,且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不符。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之于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其不谨慎地适用法律;(2)如果特定行政行为的“违法”并非出于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无知或是蔑视,而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或歧义,超出了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将显得极不合理,且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不符。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5月3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8月31日)
【裁判摘要】虽然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经查明,当地在实践操作上,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在报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前,均先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审查,无异议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尹某某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办理流程,遵循了此种操作办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未使用其他集体土地满20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四条亦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根据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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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142号
【裁判摘要】国有农场收回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应当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进一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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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
【摘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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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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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5号
【裁判摘要】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情况下,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补偿款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确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行政村名义上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并不行使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政村下属的各村民小组在其界限范围内,各自独立经营管理其土地,实际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征收管理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作出土地补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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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1)居民小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屋居民小组、陈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由上述规定可见,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主体。居民小组由居民委员会分设而来,自然不能作为保证主体。所以,陈屋居民小组与中信东莞分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信东莞分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保证主体资格,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陈屋居民小组应对陈满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陈屋居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第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属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屋经济合作社可以作保证人。中信东莞分行与陈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信东莞分行诉请陈屋经济合作社对陈满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屋经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满发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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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裁判摘要】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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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43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4332号
【裁判摘要】农户内的成员分割耕种本农户名下的承包田地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具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农村土地承包户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设立法律关系,各家庭成员形成的共同体即农户是法定的承包主体,农户内的成员分割耕种本农户名下的承包田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家庭成员内部分割田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户内成员协商分割,或者由发包方进行调整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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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我国民法总则亦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家庭承包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同一农户的成员,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因此,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是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依法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并不是否认该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三上诉人以其继承了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由谁进行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据此,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农户成员有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确定代表人的基本原则和顺序有两个:一是登记代表人或者“法定"的代表人,即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或者合同上签字的人。二是“推选"代表人,即农户成员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况下自己推选的人。本案中,户主为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分别为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因林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余某某死亡无

摘要2:(续)法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即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应共同推选出一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三上诉人没有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多名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由代表人进行诉讼系法律明确规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是不同的。三上诉人认为农户成员多人不利于案件审理时才需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是将上述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混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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