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出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均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故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苏州银行与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双方系依据该转贴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其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双方并未实际接触合同所指向的票据,且资金的流向为逆流,资金汇兑早于合同形成日期。本院认为,即使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还主张案涉票据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以该票据为标的而形成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汇票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该汇票是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真实票据,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加之,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故鄂尔多斯农商行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涉汇票办理转贴现,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苏州银行指定账户。鄂尔多斯农商行违反此约定,由其支付苏州银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给苏州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苏州银行由此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等。在该转贴现合同订立当日,苏州银行已经按约支付转贴现款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前述约定判令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苏州银行划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最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虽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但此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鄂尔多斯农商行和苏州银行均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上述《还款协议》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案涉票据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给付变更为代物清偿,已经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合同项下票据的履行支付目的,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7号
【裁判摘要1】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裁判摘要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

摘要2:(续)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追索权?
【要点提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其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可以向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2009年7月1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顶善公司是否基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以及是否给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鑫海公司和顶善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务的偿还问题,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偿还顶善公司借款3475万元,其中用开具商业承兑还款3115万元。商承票号:0010006225462030,金额3115万元,到期日2017年8月10日。由上述事实可见,鑫海公司是为偿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而开具案涉票据给顶善公司,顶善公司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该票据。票据金额3115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本息数额进行的确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确认的数额。从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顶善公司取得票据之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顶善公司关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予以指出的是,《票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出具案涉票据之时,案涉当事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债权债务总数额为2322.3212万元。扣除唐××替鑫海公司还款370万元,鑫海公司欠付顶善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余额为1952.3212万元,并非票据载明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在鑫海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据此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顶善公司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确定该数额为两者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法债权本息数

摘要2:(续)额。二、顶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系由鑫海公司出具,票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因在鑫海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之时,该公司的公章由顶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持有,故该公章系由郭××加盖。如前所述,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偿还顶善公司借款。鑫海公司对签订该还款协议的事实并未否认,其根据该还款协议开具案涉票据用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郭××系以胁迫方式取得该公司公章。因此,鑫海公司仅以票据上的公章是由郭××加盖为由主张顶善公司是以胁迫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援引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规定,但本案所涉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江南矿业公司在其被法院裁定破产前6个月内,向上诉人个别清偿1500万元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华明会计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注解】票据出票人破产,票据付款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受偿为票据所支付的款项。

摘要2

【笔记】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摘要1:解读:《票据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了汇票提示付款期限;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隐含了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将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含义。因此,未按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前手(不包括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权。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长春公司认为,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前也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故已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凯杜公司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长春公司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不能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长春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宝塔财务公司开户行寄送书面材料的行为,不能认为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其次,《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对于持票人若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是否导致丧失部分追索权,本院认为,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长春公司于2018年9月4日、9月10日分别对两张争议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由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长春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虽然长春公司在两张争议汇票提示付款期后又撤销了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导致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但如前所述,因长春公司已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凯杜公司称长春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100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首先,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由此可作理解的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请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追索权在性质上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它只能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者出现“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者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票据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大连金玛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作为收款人的被上诉人通辽金玛通过背书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智硼,上海智硼系合法持票人,在其提示承兑被拒付并已经取得《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情形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向大连金玛和通辽金玛行使追索权,要求大连金玛和通辽金玛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摘要2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摘要2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502民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概念,本院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以票据记载的主体为准,从汇票作出并交付相对人之时,相应的票据权利就从出票人转移到收款人,如若再经过背书,则相应的票据权利又从收款人(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基于票据遗失等事由申请公示催告应举证证明票据背书说辗转形式连续。本案中,申请人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供顺丰速运电子回单截图、临沂市蓝山区××机械厂的证明、丢失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发货单,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材料作为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2012)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2012)扬商终字第0121号

摘要1:——失票人无权要求票据善意受让人返还票据
【裁判要旨】票据系文义证券,产生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失票人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失票人丧失票据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善意第三人通过前手合法取得票据,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号】(2012)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2012)扬商终字第0121号

摘要2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银行汇票丢失后收款人能否凭仅盖有承兑行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要求承兑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可拒绝承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案涉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华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曹××的签章,故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签章真实,应视为出票人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银行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委托支付关系,必须严格依据双方之间关于预留印鉴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签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履行付款义务,“印鉴不符”势必引发银行拒绝付款的后果,但“印鉴不符”并不当然导致支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条规定是指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虽案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据此拒绝付款,但因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签章真实,故案涉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来德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支付人民币44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予以退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可进行补正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涉案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亦可进行补正更改,故该事项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捷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错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原则|(1)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持票人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

摘要2:(续)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笔记】以空白支票支付货款被拒付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2)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

沈阳市××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与辽宁省××煤炭销售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在对自己的质押行为举证中提出,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当填写在汇票正面方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并没有明确必须写在正面,物资公司在汇票上记明的不允许背书转让,虽不规范,有瑕疵,但这是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就该汇票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给法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票据方面问题所作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不予采纳。
【注解】(1)出票人“不得转让”字样一般情况下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2)本案中,虽然不得转让字样的是记载于票据的背面,但是由于本案中销售公司是收款人,而在其将票据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时票据上并没有其他背书的记载,所以从各方当事人的判断,应当知道该不得转让字样是出票人的记载,而不是收款人的记载,所以本案所涉票据应当失去其流通性,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2)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赢合公司将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沃特玛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沃特玛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汇中公司,这一过程中沃特玛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汇中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汇中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已经通强公司背书给工行南通石港支行委托收款后,工行南通石港支行不得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而汇票权利须经背书并交付汇票才可转让他人行使。广英时代公司并非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持票人通强公司被拒付后,向欣东友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汇票,其亦无权通过背书之外的方式取得包括付款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英时代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汇票权利人,华夏银行望京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摘要2

 共241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