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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

摘要1: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请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注解1】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注解2】(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注解3】(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摘要2:【注解4】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需要视付款行是否付款——(1)付款行尚未根据除权判决付款:A.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B.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签收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付款行已经付款: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注释1】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
【注释2】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执行——(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行为异议、案款分配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异议程序——《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2)利害关系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3)按照案款分配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支票的收款人记载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摘要1:——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提示】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系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无效则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金鲲公司基于持票人的身份,向河北中储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为票据纠纷。由于持票人与出票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河北中储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金鲲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就第七笔货物处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否成立该法律关系,由于双方订立的基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河北中储无需承担给付第七笔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义务,相应地,其也无需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因此,金鲲公司关于其与河北中储之间有效成立第七笔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北中储应给付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鲲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判令河北中储履行票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未尽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提供转签服务等事项的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空白票据的交付是否属于授权方式之一?如何认定补充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补充权?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就是补充权人。
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时就包含了对持票人的授权,空白票据的交付属于授权方式之一。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后,对授权内容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查明该事实的,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出票人认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授权意图,由其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要旨】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完全矛盾,再审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1999年8月16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2000年3月31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2005年2月23日)

摘要2

(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1:——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裁判规则】银行按其内部规章要求的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签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2

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要旨】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号《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委托银行出票,尚不足以证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或者收款人收到汇票款》

摘要2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案号】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二审:(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摘要2

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02.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03.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04.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05.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摘要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摘要1:(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系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摘要2

【笔记】什么是前手?出票人是否属于前手?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该前手概念包括出票人;(2)但《票据法》上“前手”有时候是指直接前手,有时候是指所有前手,有时候是指出票人以外的前手,需要根据文义体系和立法目的作出合理解释。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原告被追索清偿后向前手提起诉讼但只对前手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3个月再追索时效而消灭——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摘要2:(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承兑人及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0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2)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
【裁判要旨】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摘要2:【注解】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支票付款时间也因以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定。
【摘要】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结算协议,利胜石材应于2008年10月16日付清系争货款76830元。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以116号支票清偿欠款,而是就以117号支票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在更换时,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故通过117号支票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在高时石材填写完毕出票日期、收款人,并进行提示付款时方得以确定。现高时石材填写的117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在此后的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胜石材履行票据债务以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也在高时石材提示付款时明确。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系争货款未受清偿,相应的诉讼时效从该支票退票时起算,而自退票之日至高时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逾两年,故利胜石材提出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不成立,其仍应偿付欠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续)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关于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问题。案涉12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8日,博湖农商行分别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及前两天向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和在汇票到期日的后几天逾期提示付款

摘要2:(续),中核工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3日的《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载明: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12张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提示付款和提前提示付款有误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博湖农商行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不会因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12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12张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案涉12张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12张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需承兑及提示承兑。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承兑和提示承兑有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2年而非6个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摘要2:(续)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将“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票据状态认定“实际为拒绝付款”,以2021年1月17日为起点计算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立法本意。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亦无保护其权利之必要。综上,滨州辉鸿公司在承兑人构成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其票据追索权消灭,其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滨州辉鸿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予以救济。
【注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65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2)持票人应承兑人要求选择“线下清算”后票面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持票人未获得票据款,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现各方对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帆财务公司未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锐腾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本院分析如下: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的则为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实施,2004年修订)规定的传统汇票形式,是附加电子交往属性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传统汇票效率低、风险高不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9年10月28日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极大提高了汇票流转效率和安全性,让企业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时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相应的,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外观上呈现新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然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无需前往银行柜台,仅单方通过网络操作就可实现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部分承兑人被提示付款后,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单方填录同意签收,要求线下清算,即便线下未实际支付票据款项,也可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该单方操作导致持票人迟迟无法取得票据金额,不但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还使其票据承兑行为形式合法化,

摘要2:(续)违背了电子商业汇票设立时提高安全和效率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通过网络单方操作,未实际付款而规避法律使其票据行为合法化,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款项的违法行为后果,不能额外增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具体到本案中,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此后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虽力帆财务公司称未拒付票据款且在筹集资金,但其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的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故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抗辩力帆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后一手持票人锐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锐腾公司享有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紫朝公司的追索权。故,力帆乘用车公司北碚分公司称锐腾公司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因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是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顺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冀建勘公司作为顺发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汇票金额应当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但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未能将上述事由及时通知其前手,顺发公司向其前手中冀建勘公司追索权的金额应限于汇票金额。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冀建勘公司向其前手再追索的金额也限于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处理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7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不得取得再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该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而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从案涉票据记载看,承兑人已于2018年1月29日即汇票到期前承兑,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明洲公司称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并据此主张联威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持票人除了应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外,还应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摘要2:(续)据此,若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联威公司向其前手明洲公司进行追索,认为该票据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而未能承兑,其已经向后手兑付了款项。但从案涉票据记载看,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明洲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使联威公司被拒绝付款并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金额,也丧失了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追索权。最后,无论是拒付追索或者非拒付追索,持票人均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威公司提供的承兑人因涉嫌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进驻的相关公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四条所指向的“拒绝证明”,也不属于“其他合法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相反可以证明承兑人对相关到期票据正在积极处置过程中。故联威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承兑人或出票人主张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1:——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2:【注解1】银行未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2】银行对于票据上的印鉴的真实性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若其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的,即便其业务操作符合相关的内部规范,也应该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客户存款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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