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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依法中止工伤程序,但必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具体而言,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还必须满足“无法确认”这一条件,而且,是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期间方可中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作出认定。这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既然为其法定职责,则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而对陈××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审第三人富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函》,陈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对陈××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被上诉人陈××可以申请仲裁。

摘要2:(续)但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告知被上诉人陈泽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而非“应当”申请仲裁,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挂靠、转包等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陈××已经向綦江区人社局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职责,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拖延履行对被上诉人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这将导致被上诉人陈××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虽然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中止行政程序的行为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当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实为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时,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中止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该中止通知书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川民申7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务资质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岚景劳务公司未提供其劳务资质证书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青羊建筑公司认为岚景劳务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导致《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奖励基金也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变更——JD14号《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22960.3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外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857868.9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本案13张《工程变更(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2.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可曾指令聚富实业公司在第五层增加消防喷淋上喷头的事实,亦认可中平咨询公司基于JD-14号签证单鉴定的工程造价22960.36元,故该2296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发包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强制招标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分包工程应否招标?

摘要1:解读:(1)强制招标项目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分包工程不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2)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注释】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总承包单位并非招标人,分包合同并非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担保分包工程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的桂来高速公路项目后,又将桂来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中国中铁公司,双方就此分包事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经招投标,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系该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情形,须进行招投标。案涉《总承包合同》是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中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本项目工程规模自行划分工程合同段,但应遵守便于建设实施、适合专业划分、易于管理的原则;分包工程需报发包人批准;拟投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应与承担的工作内容相适应。”可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是有预见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桂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同意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分包申请,可见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中铁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摘要2

 共9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