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刑事裁判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裁判摘要】购房款中含有赃款,购房款对所购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江苏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孙某某在本案中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上述事实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50万元只占全部购房款440万元的11%,如何认定该50万元款项均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法院受理受害人对罪犯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温××、申××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温××、申××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温××、申××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的财产140万元,温××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温××、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刑事判决未判决退赔,受害人可以对罪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规定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首先,根据该《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判令被告人对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不明确、具体。其次,刑事法律文书追缴的范围仅限于赃款、赃物,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责令退赔的财产不一定仅限于违法所得,当犯罪分子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时,返还或是追缴原物已不可能,当然是责令犯罪分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最后,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在本案相关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李×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邢×、温××、申××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案号】执行异议:(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复议:(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监督:(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要旨】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笔记】如何认定刑事赃款赃物善意取得?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摘要2

【笔记】用赃款赃物购买房屋当做夫妻共同财产是先追缴赃款赃物还是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2)赃款赃物用于购买房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房产拍卖款项扣除赃款出资的剩余部分,而非将房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后在进行赃款赃物扣除和发还。

摘要2:【注解】(1)用赃款赃物购买房屋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房屋拍卖款项扣除赃款赃物出资后的剩余部分(即赃款赃物优先追缴);(2)而非先将房屋分为份额后再追缴赃款赃物。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663号执行裁定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就涉案探矿权是否属于367号刑事案件执行财产予以明确。如是,则撤销拍卖合法有效,应驳回谢××的异议请求;否则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中对涉案探矿权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2017年5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四川金信得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等人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所列证据第五部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保存情况"第5项载明:“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温江区公安分局查封了则板沟公司证号为T51120080702010xxx的铅锌矿探矿权"。判决第十七项中载明:公安机关查封、登记保管在案的财产作为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对36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判决认定涉案探矿权属于赃款赃物,属于涉案财产,属于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有误为由,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未直接将公安机关查封、登记保管在案的所有财产认定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违法所得并判决对其直接予以执行。该院认为367号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0115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谢××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裁判摘要】(1)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部门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分配方案,是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执行。焦×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焦×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焦×再审申请主张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复议申请人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执行依据错误应适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载明:“曲慧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单元××层×号房产(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涉案房产系刑事判决认定的赃物,王××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对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该规定,王××如认为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至于王××提出复议申请人苗××经辽宁高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复议听证,应按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参照上述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规定列明的情形时,是否按撤诉、撤回上诉处理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故王春丽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将被执行财产定性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张××诈骗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均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阳光公司在申请拆迁过程中应获得合理补偿,但是,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00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且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因此,阳光公司应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获得多少补偿与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认定密切相关。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另案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该款项是否属于阳光公司合法取得尚存在争议,阳光公司申诉主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山东高院和济南中院裁定中将申诉人淄华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但其驳回异议的理由是,淄华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相当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济南中院在裁定中告知复议途径及山东高院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申诉人所称山东两级法院裁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混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赃物,案外人对有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执行。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执行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应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的年丰集团名下的影艺大厦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处理。故青海高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应否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追缴及退赔执行范围是否限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责令退赔是在违法所得财产因被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追回的情形下,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原有财产的等价赔偿,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本案执行依据“追缴叶振南、何桂兴、陈日福的违法所得470万元人民币”“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退赔,退赔数额以上述数额为限。”明确了关于470万元的违法所得一是追缴,二是责令退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到位案款共计320万元,仍有150万元未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因此,广州中院查封处置复议申请人何桂兴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何桂兴关于不应执行其合法财产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笔记】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摘要1: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摘要2:【注解1】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注解2】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金××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明确,2006年3月金××成立杭州××电脑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金××被刑事拘留。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63.33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并予以追缴。而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金××因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663.339万元,在上述财产查无下落时,执行法院对金××享有权属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笔记】刑事涉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是否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摘要1:解读:(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2)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异议和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复议程序中应发回重新审查。
【注释】公开听证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必经程序?——(1)普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2)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公开听证属于必经程序。

摘要2

【笔记】刑事被害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退赔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刑事案件受害人对退赔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对退赔方案有异议均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异议进行救济;(2)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方案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权利(可以采取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摘要2

【笔记】民事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情况下刑事受害人能否主张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以“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为前提条件;(2)民事债务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刑事受害人不能主张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
【注释】刑事退赔优先受偿权是执行竞合优先权而非绝对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