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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由于租赁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因出租方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承租方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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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摘要2

于××诉董××1、董××2房屋买卖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合法产权人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可以转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照这一规定,上诉人于存库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存库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存库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存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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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建合同一方因执行政府决定而不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水源、电源、通讯,保证对方正常施工。由于联建工程擅自加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接受处罚。联建工程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一方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如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但在政府停工通知到达时,工程就应开始停止建设,当事人停水、停电在后,是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即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而违约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无效、不生效或中止履行,即使当事人履行也不发生效力,故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也就是不说,无论是否停水、停电,按照政府的通知都应当停止施工。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消防支队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作建盖消防培训大楼,消防支队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房屋使用性质,建盖房屋作为酒店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给垫江总厂用于租期长达25年的商业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消防支队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租赁协议书》即为有效。但是由于消防支队的房屋出租行为具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性质,是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是否上缴租金中的土地收益部分,均不能使《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消防支队主张《租赁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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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5]17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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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九条修改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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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经初字第22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明确是以出让还是租赁方式取得进行约定,亦未进行有效评估并作出处置方案并进行审批,应确认兼并协议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经初字第224—1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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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民二初字第27号;(2010)郑民三终字第912号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相应职能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单纯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号】(2010)惠民二初字第27号;二审:(2010)郑民三终字第912号

摘要2

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

摘要1:法院通过司法变卖程序以协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未履行转让前置审批程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不应支持
【提示】
①司法拍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②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而经行变卖。
【要旨】通过法院司法变卖程序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对国有划拨土地资产进行变价处置后,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当地政府批准前置程序及国资委监管部门审批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46号《广西贵港市电缆厂与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执行案》
【备注】该案例与《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等相关规定不符。

摘要2

单纯的房屋抵押登记或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其效力及于该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提示】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办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不能同时判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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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摘要1:——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不应按有效合同的比例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提示】
①联建合同中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不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②超占土地只有经过出让审批、缴纳地价款后方可进入市场开发、经营,超占土地未办审批手续属违章占地。因超占土地而在涉案房屋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应先解决其合法性后,方能进行权益分配。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违法占用行政划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补办出让审批手续。由于违法占地增设的建筑面积不属于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分配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后,再根据处理决定来分配房屋或者决定该部分房屋的归属,一审判决将这部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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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观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变更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述批复和许可证均没有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转换,上诉人并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土地的批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仍未办理,也未取得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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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单独抵押、分别抵押,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摘要】无论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抑或是《担保法》第36条,都在不断阐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物权法》第182条再次重申该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这样规定,旨在避免当事人权利的冲突和摩擦,保证物的流通转让和有序利用。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尤其是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等,更为突出。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指导案例作出了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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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条裁判规则详解房产与地产抵押关系

摘要1:1.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2.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3.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4.以房屋单独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履行抵押审批手续或办理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5.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
7.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未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8.抵押人以自有建筑物抵押,同时一并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有效。
9.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
1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但在实行抵押权时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的原则。
12.房地一并抵押中的“地随房走”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限制。
13.房地分别抵押并登记的,不宜认定抵押无效。
14.房地未一并抵押的,其中一项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另一项。
15.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建筑物。
16.房地分别抵押且登记的,在抵押权实现之时,应就两项抵押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
1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可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并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8.仅将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19.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与其上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不得单独抵押。
20.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限定于一定范围。
21.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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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6)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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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知情权的主体】;【不正当目的】;【知情权的保护】;【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未提交决议请求利润分配】;【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股东放弃转让】;【损害救济】;【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将第四条修改为: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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