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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规则2】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裁判摘要】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中院驳回石某某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裁判要旨】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计算中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提示】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不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及于孳息。从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摘要2:【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同年3月24日天津一中院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4月2日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由于本案诉讼先于破产案件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在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之后继续进行,而不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亦即天津一中院按确认之诉审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天津一中院可依据本判决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该破产债权亦将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个别清偿将损害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自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即享有请求支付案涉维权费用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早于2015年3月24日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虽然该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系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本案判决确定,但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影响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对案涉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该维权费用系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尽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工期迟延未能如期交房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鉴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摘要2:【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由其他公司施工,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由发包人宁德高速公司与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由中铁四局七公司施工,中铁四局七公司又将70%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2009年10月17日《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5日《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本案《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挂靠中标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十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66019.80元及利息4380619.98元等。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诉状中所述其完成工程总价款的金额3105274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453033.20元,十五冶金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裁判要旨】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一方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后才可以计取,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首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2020年《建设工程解释》实质性变化:
(1)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
(2)第25条、第26条|“利息计算标准”调整(因利息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调整);
(3)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变化(即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4)第41条|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由6个月变更为不得超过18个月);
(5)第44条|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种类增加(“到期债权”扩大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代位权之规定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应认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北京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河万润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万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香河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公司工程款31998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城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暂停计息说(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暂停计息,待主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2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202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的《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中益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未举证说明重大误解的具体项目和内容,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中益公司主张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2611641元,顺健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8910979元,两者相差为13700662元,占《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结算造价的11.17%。仅以造价鉴定部门的报告来认定《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指向的是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间的利息约定,而2015年2月11日《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是对于垫资期间届满后,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因此,《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明确约定3000万元垫资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1.5%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对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余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3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摘要1: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摘要2:【注解1】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2)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不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3】(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2)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注解4】另外观点|(1)“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3)判决书载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2009)邮民二初字第0217号;(2010)扬商终字第0021号

摘要1:——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民事上诉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体现了对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现代诉讼理念。本案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方法的认定虽然错误,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是为谋求更低的利率,二审法院若进行改判将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有损其已在一审判决中获得的实体利益,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号】(2009)邮民二初字第0217号;二审:(2010)扬商终字第002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裁判摘要1】应否执行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史x1培就违约金仅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应承担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1月16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99790元及损失,并未主张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是:一、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49995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支付违约金,合计2099790元;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未能履行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支持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209979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史x1培在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史x1培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摘要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史x1培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规定,本案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但是,该条规定所涉及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亦有不同。因此,史x1培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请求,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5号
【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钱款及利息明细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本息的证据?——关于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海口农商行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还款明细表、拖欠贷款利息明细表等对深银信公司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说明,截至2019年7月5日,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利息229.444084万元。深银信公司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制作的统计表,但该统计表每期均是仅以正常应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深银信公司对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息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予以推翻,故原判决依据海口农商行所举证据确定深银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58号
【裁判摘要】迟延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等同——久大制盐公司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9.1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当自支付日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从内容看,双方在该条明确约定的为“迟延利息”。迟延利息的实质为承租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就逾期支付的租金向出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等同,故久大制盐公司有关双方约定的迟延利息就是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久大制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迟延利息过分高于皖江租赁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日万分之五可折合为年利率18%左右,即使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超出法定上限。另一方面,久大制盐公司主张迟延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如何“过分高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迟延利息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久大制盐公司有关迟延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1】律师费提供转账凭证情况下,未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津九策集团对案涉维权费用即律师费的发生并无不同意见,但主张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两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二审中,本院当庭向天津九策集团出示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所提交的该两笔费用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维权费用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在天津九策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即使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担保人进入破产,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担保债务利息;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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