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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目录】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二、关于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司法拍卖税费征管联动机制的建议;三、关于设立专门的登记企业并对金税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的建议;四、关于妥善处理买受人已承担税费而不能取得发票及进行税前抵扣的情况,修改、完善现行发票政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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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查封未进行权属登记机动车辆?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1)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2)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注解】不同法院分别在车管所办理查封登记和对车辆实际采取扣押措施,一般应认定查封登记法院为首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实际上确认了应当认定查封法院为首先查封法院,享有首封处置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摘要1:【目录】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3.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5.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6.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权利要求中“一”的解释8.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9.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10.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11.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12.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13.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14.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15.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16.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17.专利权无效宣告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18.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21.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22.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23.“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24.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25.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26.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27.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28.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对比文件时应否提交中文译文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9.销售超出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规模种子行为的侵权认定30.“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1.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32.以侵权为业的认定33.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35.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36.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分段付款的理解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3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3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七、垄断案件审判3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4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41.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摘要2:(续)42.诉讼程序中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43.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44.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45.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46.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

摘要2:(续)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是什么?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解析4】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析5】“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关于“只有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的条款属于对期间还是履行条件的约定?——(1)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

摘要2:【解读】(1)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判断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
【注解】(1)连环交易中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1】二审中,××集团应本院通知,委托律师接受了询问,其称,蔡×、程××、李××、郑××、缪××等五人当中,只认识郑××和缪××,听说过与郑××一起的李××,合作项目最初由郑××介绍,第一次由缪××代表刘××来洽谈,第二次由刘××本人来洽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自称所从事的居间活动,被刘××和××集团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有利于自身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具有确认的作用,即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中,国泰公司向蔡×提供3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明确,应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蔡×居间推荐促成××集团与国泰公司合作的内容为事实的确认,是否客观真实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对于两公司的合作系经过蔡×的居间活动这一基础事实,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正如前文分析,根据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尚不能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蔡×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被确认的不利后果。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是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前提,故支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内容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归于无效。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蔡×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关于支付居间费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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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排除电气故障的汽车火灾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举证证明了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不足半年尚在保修期内就发生自燃,并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的火灾,无法排除汽车故障引发的火灾。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以及雷击因素造成,也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具有缺陷的高度可能性。至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具体存在何种缺陷,但可确定案涉车辆起火点在汽车内部,且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睿邦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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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摘要】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上诉人认为,30种立体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立体作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30种立体造型缺少已完成搭建的外在表达,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44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摘要1:——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要旨】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7)浙02民初1495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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