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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摘要1:——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案号】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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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证据不足,动机事实不清,作为唯一间接证据的法医鉴定结论尚存争议,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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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许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35号]宋某某、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农村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如果不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①主观故意不十分明确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件,应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主观恶性大小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
③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裁判要旨1】在杀人案件中,犯罪意图不明确的, 不得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
【裁判要旨2】对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件,量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害人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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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1:[第179号]周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者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不同于侮辱罪中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对妇女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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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

摘要1:【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摘要2:无

什么是聚众斗殴罪?

摘要1: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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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507号]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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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危险驾驶案

摘要1:【问题提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规定?如何认定从轻处罚情节?
【要点提示】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在目前尚无任何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予以指导的情况下,认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要从被告人体内酒精浓度、有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过往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动机等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为送女儿去医院看病酒后驾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事由,但考虑到该动机的特殊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750号(20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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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摘要1:[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无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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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抢劫、绑架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又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是以抢劫罪、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抢劫被害人未遂(前行为),因继续寻找被害人抢劫不成,继而又对被害人的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后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的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对被害人抢劫未遂后又因继续找被害人抢劫不成,而对被害人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前后行为出于两个犯意,应分别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当场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动机但不同犯意,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成立吸收犯,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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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摘要1:[第719号]周某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1】未经授权擅自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裁判要旨2】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除了涉案信息数量外,量刑时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信息类型、犯罪后果等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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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正当理由入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
【要点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正当理由入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在户抢劫”。
【裁判要旨】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入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刑初字第78号(2008年5月16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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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1:[第68号]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三种行为,在同时实施的情况下,每一种行为都必须具备严重后果这一要件,才能以实施上述三种行为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规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其发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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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摘要1:【要点提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在区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时,不能简单以犯罪结果归罪,而应结合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主客观要件进行定罪。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刑初字第31号(20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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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寻衅滋事、贩卖毒品案

摘要1:【问题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行为,多次随意追打他人,同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应如何处断?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暴力行为和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伤害或损害的程度不严重的,应定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规则】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61号(2008年1月4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杨某某寻衅滋事、强索钱物并强制他人饮酒致人死亡案

摘要1:【要点提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最显著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裁判要旨】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案件索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刑末初字第6号(2004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将有损于其财产权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1】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裁判摘要3】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1)责任财产减少;(2)有害债权实现;(3)有偿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

梁某某枉法仲裁案

摘要1:梁某某枉法仲裁案——枉法仲裁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2013年2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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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

摘要1:杨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中“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证据规格
【裁判要点
  1.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此二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二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刑初字第45号(2013年6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378号(2013年10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9号)

摘要2:【目录】一、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二、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经验和主要任务三、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四、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五、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六、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统一七、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摘要1:——套牌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法律后果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8号
【裁判规则】套牌车辆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应认定套牌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在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并投保的车辆为套牌车,即通过使用他人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方式上道路行驶。由于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检验,违反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非法车辆,故张某对该车辆上道路行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张某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车辆属套牌车,保险公司仍承保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据此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427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427号
【裁判摘要】虽然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发动机舱内靠右侧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电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但一审法院指定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不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该车引起火灾的可能。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结合申请人在购买该车辆后,改装了一键启动系统,加装了导航系统,且先后进行过三次维修,更换的配件中涉及电气线路等情节。申请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自燃依据不足。关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鉴定火灾事故资质问题,经二审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核实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资质问题,答复,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痕迹鉴定(限交通事故)的鉴定范围没有明确的划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从目前其鉴定范围来看,可以对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申请人主张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火灾事故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驳回涂停战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涂停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问题】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提示】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如前所述,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已经在其发送的律师函中阐述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即为了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运营状况,其查阅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认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且可以到法院以及检察机关查阅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应当由公司向股东提供,即便在其他案件中有可能涉及到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资产运营情况,但英国菲力克斯公司并非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知悉全部情况。况且,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比起案件中的材料而言更全面,上海菲力克斯公司以此为由对英国菲力克斯公司查阅的目的提出置疑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海菲力克斯公司还认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与其经营范围相同,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作为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大股东,要求查阅其公司会计账簿等有窃取商业目的等不良动机。本院认为,根据营业执照记载,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和菲力克斯宁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不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和竞争关系,无法得出英国菲力克斯公司从事竞业行为的结论。公司法也未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竞业的禁止性规定。上海菲力克斯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已经停止经营,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英国菲力克斯公司行使知情权会损害到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海菲力克斯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摘要】虽然周某某在15032号案中提交了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并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张某关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万元,但是考虑到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原件,蒙一堂公司、赵某某并非15032号案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非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有多分张某遗产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在15032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解读2】另案诉讼中的自认不属于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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