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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商谈砍伐枯枝、报酬如何支付、人工如何召集、如何管理等均作了详细审查,结合商谈之后的履行事实,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杜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市场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在为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杜某某诉请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遂于一审审理中向杜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杜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杜某某上诉主张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案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案由后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杜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驳回其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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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裁判摘要】邹某某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北团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不受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无须参加公司考勤、考核,故邹某某与国网连城供电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1月至8月邹某某并无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或者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邹某某在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故应当认定邹某某进入新锦园物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邹某某已年满50周岁,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法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摘要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92号
【裁判摘要】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金谷园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并签订了《砌体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金谷园公司依约按照工程量与陈某某结清了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其与金谷园公司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陈某某与金谷园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故陈某某主张金谷园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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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裁判摘要】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某某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某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某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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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裁判摘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与被申请人××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与××酒店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酒店公司通知王××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要求梓州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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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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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22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龙兴煤矸石砖厂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谭××已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龙兴煤矸石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已经终止,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龙兴煤矸石砖厂工作,与龙兴煤矸石砖厂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谭××与龙兴煤矸石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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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摘要1:解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且造成重大损失;(2)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
解析:(1)《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且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林××个人,因被告林××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泉发公司与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泉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泉发公司、林××、郭××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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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巩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川能水利公司作为四师71团220kv输变电工程的线路安装及铁塔基础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后刘××又通过段××招用了刘××1等人进行施工。巩留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川能水利公司与刘××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包括合法的发包以及违法的发包;违法的发包包括将工程整体发包或者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等情形。川能水利公司所述的“发包”只是违法发包的一种情形,其称本案不属于“发包”,其亦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能水利公司称,刘××1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川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1生前平均每月领取75.4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该养老金明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刘××1的基本生活需要,刘××1有继续劳动的必要,其在劳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1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经巩留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摘要2:(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1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1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该法调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再审申请人从入职到离职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等普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历了“形成”到“建立”的转变,但关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一直是“建立”,故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等特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均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摘要2:(续)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翟××在受雇于宋××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为翟××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选择向宋××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有权向宋××主张。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253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马××退休后,公交公司将其返聘回单位从事工作,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地点虽然不是在公交车上或者在公交车运行线路上,但是事发地点属于公交公司的休息室内,且该场所属于可供司机临时休息的场所,属于公交公司的管理范围,事发起因是马××被电暖器线绊倒,在公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暖器是第三人或者马××本人擅自提供使用的情况下,公交公司应对休息室内使用的物品负有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因公交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故应对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马××在整理物品后,没有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导致其被电线绊倒,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马××因本次受伤而发生的损失,公交公司承担60%,马××承担40%。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2行终1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出让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劳务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报酬支付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报酬支付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龙庵电缆公司虽具备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条件,但上诉人与龙庵电缆公司不具备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上诉人进入该公司工作,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即: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30到晚上7点,报酬为210元/日。该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上述用工情况,被上诉人无为市人社局判断认为其属于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李××为工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错误。

摘要2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