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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6号
【摘要】南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和南长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但由于《鉴定意见书》系以签证单等原始施工文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签证单及《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李××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造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裁判摘要】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2018年6月5日四冶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甲乙对造价人员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确认工程总造价。”然而,四冶公司并未依约与凯威公司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工程总造价,而是于2018年7月27日单方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做出认定。在凯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过程中,四冶公司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然而,在其与凯威公司未能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为此指定了具有甲级资质的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向其充分释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四冶公司仍因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四冶公司主张因鉴定机构不同意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常理,可见,完全是由于四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一审期间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冶公司认为,本案确有必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认定的数额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且鉴定材料齐全,不存在无法鉴定的客观障碍,但其却仅因开具发票的先后问题直接导致不能进行鉴定。四冶公司在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其恣意行为导致司法资源巨大浪费,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在四冶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照凯威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凯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317486.4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和尚未委托评估即认定不存在超标查封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笔记】鉴定报告使用期限超过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解读:鉴定报告使用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已经超过使用期限的鉴定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摘要2:【注解】在案件事实已经无法另行查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摘要2:【解读】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阿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虽然为固定价,但阿城公司并未对工程施工完毕,虎林粮库主张应以元信鉴定报告意见确定阿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5%,因该鉴定系虎林粮库自行委托,阿城公司持有异议,故不应采信。力得尔鉴定报告仅作出了已完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未完工程,该鉴定报告未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虎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关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工程完成75%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且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据该说明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据此虎林粮库应付工程款为9,985,797.00元,现虎林粮库已付9,977,159.44元。虎林粮库尚欠阿城公司工程款8,637.78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不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2018年11月21日,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通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是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属民信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未纳入诉讼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宜作为新证据采信。

摘要2

【笔记】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
【注释】(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不予采信,生效裁判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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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