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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如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因原高阳镇政府2008年将463-2号、463-3号合同原件收回,并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与周××签订了463号补偿合同。周××等3人上访过程中,昭君镇政府、兴山县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与信访复查意见,明确对周××等3人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周××等3人最迟在2011年12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等3人于2017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主张当地法院此前不受理此类纠纷,其多年信访,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周××等3人并未提供曾经到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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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是赋予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法条并没有限定该起诉权利只能由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行使,失票人作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亦应该可以行使该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规定的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规定也未给失票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置前置程序。

摘要2:【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3民终1780号
【摘要】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华俊公司作为失票人完全可以不经过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而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华群公司作为71张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遗失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亦受理了华群公司的申请,在对该71张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均列华群公司为申请人,申报人则分别为深圳市联诚医药有限公司等票据利害关系人。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其为票据失票人的身份,因在一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中未予确认,且华俊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案件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应为特定主体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申报人。而华俊公司既非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亦非申报人,依法不具有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华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华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深圳联诚公司、华群公司返还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私下交易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原告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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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1996)静经初字第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应认定票据无效——被告中行绥化支行受理新世纪木业制造厂交来的汇票,虽发现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栏小写格外多个“0”与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不相对应,并未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进行审查和处理。而且当日办理了汇票金额解付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原告余款被解付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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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自贡银行与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依法向甲方(即自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银行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而该合同中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的印章是否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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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92民初30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诉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才委托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属于逾期提示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可以向出票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中新房公司和被告三春公司连带给付其票据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拒绝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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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保证纠纷案——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评农行某营业部与某储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签章等。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了为某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但由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同时具备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签章的规定,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签章无效,原告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担保人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造成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在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无效,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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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2)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在起诉期限内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仅是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或者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行使起诉权,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生效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也不是消灭当事人起诉权的条件,而且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相关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实体裁决。本案中,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本仲裁委无法按照要求组成合议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朱××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朱××向本案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二审裁定以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申请撤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直接驳回朱××的起诉,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了朱××的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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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明确确定的有效管辖条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讼管辖的约定不仅需要确定,而且需要唯一,否则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即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管辖的约定在诉讼时能够确定即可,且不限于唯一。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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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3民初19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已经出现票据逾期兑付情况,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支付方式,也即双方争议之处,即在合同约定以全额商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商票,但并未明确由谁出具,即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商票出具人为发包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工程因发包单位原因停工建设,而发包单位开具商票已无法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领受已无法实现取得货款的合同目的,故其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未付货款。被告关于继续以背书转让发包单位出具的商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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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3民初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等多种方式,债权人有权选择结算方式而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只是《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2%支付原告贴现补偿款,贴现款被告需以现金方式付款。故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应有权选择是否同意接收,且即使原告同意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贴现补偿款被告仍需以现金方式付款。因此,虽然被告曾开具了金额5405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但对此原告有权拒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以其他方式付清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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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3民初7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未被约定为付款方式或明确约定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债权人要求拒绝债务人商业承担汇票方式付款——原被告2019年5月《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且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原告予以拒收该两张承兑汇票并无不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关于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条款发生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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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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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91民初11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选择其一主张未获实现时可以再次主张另一请求权;(2)为避免双重受偿,在部分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原告依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以票据贴现形式实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贴现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遭承兑人拒付而发生垫款,有权依照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汇票持票人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享有数个请求权,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原告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在本案被告清偿债务时,如原告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部分清偿,则本案被告承担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因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为案涉商业汇票被背书人,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与其余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就原告通过本案和另案获得清偿的总额中超出本案债权的部分,本案被告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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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背书给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号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未得到实现,故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752811.89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仍应就该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付货款为6453712.43元。但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应将××号汇票的票据权利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因客观上该汇票现处于无法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状态,为保障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前手也即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确认自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成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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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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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229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追索权应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超出前述期限持票人对票据前手追索权归于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景春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景春园林公司作为票据的收票人,相当于原告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票据到期时间为2021年3月5日,而原告提起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景春园林公司的票据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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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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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于汇票到期日十日内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江苏中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汇票到期起二年,其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在票据时效期内,故原告江苏中沛公司有权向恒力南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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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关于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举示其直接向背书人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对这些被告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从拒付之日起算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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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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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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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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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裁判摘要2】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

摘要2:(续)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皇公司向背书人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票人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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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8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被告鑫达裕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二建存在回头背书情形,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看,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合法的背书人,其应承担背书后的权利担保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持票人对回头背书中的后手均无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既不是背书人,且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原告的前手,显然其未丧失对被告鑫达裕公司的追索权,故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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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闻斌公司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该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阶段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性。故对于江苏苏中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出票人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的集中管辖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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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4民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关于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鉴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差额支付承诺》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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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至今未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处理,应视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已经于2016年3月末受理了原告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因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书面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解读】(1)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2)判决:责令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关于×××××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

摘要2:【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14行终51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03行终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7年4月28日届满,而当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应当在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起诉于2018年11月6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前两次未给原告换发其持有的陇县海家河石英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换发《采矿许可证》"。二审中,经释明,被上诉人撤回了判决确认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给其换发《采矿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