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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被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依法在拍卖过程中展示、宣传作品,不应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此类行为的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严格以实现拍卖目的为限,并符合《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应构成侵犯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典拍卖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网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时,距离2014年1月5日拍卖结束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本院予以采信。经典拍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拍卖结束后其仍然在公司网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名人用毛笔书写的小说手稿不仅属于文字作品还属于美术作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事实表明,林××曾于2017年12月13日以伦×街道办为被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确认伦×街道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其损失96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0606行初14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林××撤诉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对原告所举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置可否又不申请鉴定,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工作交接明细表》共六页,每页均显示有移交人“张××”签名、接受人“张××1”签名。经本院询问,张××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再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部分损害当事人权益可以申请再审——诉讼标的物已经被另案查封,陈××及张××主张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尚不具备条件,再审对陈××及张××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判决不支持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理由:“原审案件中,涉案的两套房屋查封在前,装修入住在后,故原审原告陈××、张××不能继续主张要求原审被告何××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办证义务”,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撤销。因为,另案裁定对本案标的物予以查封,查封措施效力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裁判的范围,更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裁判的理由。对另案查封措施对本案标的物的效力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在依法确认另案查封措施对本案标的物无影响的前提下,陈××及张××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主张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但判决理由部分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4民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焦×诉请系基于与李××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焦×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予审理。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初1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西藏新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委托调解,关于委托调解案件诉讼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即对委托调解的诉讼费可以采用减收或者免收两种方式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制定了《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对采用委托调解方式的诉讼费处理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立案后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18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宁德××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以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宁德市××××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8元,减半收取12239元,由宁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8元,减半收取12239元,由宁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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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魏××还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不得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采用。而如上分析,魏××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对包××诉请赔偿果山回填损失是否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包××在与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有起诉要求魏××恢复原状,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包××依照合同关系诉请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双方所签订的《果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十条的赔偿实际损失,而未约定违约责任是恢复原状,故上诉人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前案中,原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包××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而且在前案判决《果山租赁合同》解除后,魏××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包章树的诉请判令魏××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再审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再审后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否认了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而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是否合适的问题,在原一审2003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沈河支行起诉时,起诉所列被告主体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落款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盖章,上载明马××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盖章与证明的主体存在不一致。在一审审理中既有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相关证照,又有辽宁科技馆商场的相关证照。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主体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最后的调解书列明的主体亦是辽宁科技馆商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遵从原告的意愿且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情况,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对被告的主体情况应当知晓,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应当视为对被告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身份的认可,且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辽宁科技宾馆商场与辽宁科技馆商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不能得出辽宁科技馆商场与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结论。从调解书进入再审的条件看,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辽宁科技馆商场与辽宁科技宾馆商场存在主体混同,实际为一个主体,且调解书载明的主体双方签字时均认可,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符合客观基本事实。因此原再审以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凯公司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注销,王××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之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摘要2】无法查询证据不属于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国凯公司申请调取37份银行进账单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件,由于在(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法院已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但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限被销毁导致无法查询,二审法院据此对国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短信方式送达——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但是,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12368服务平台向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功发送了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不仅包括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信息,还包括了原告诉请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服务平台及通讯服务商的系统记录,上述信息已经送达给李××。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已通过恰当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虽然盐城市政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李××系在生病住院期间,手机由他人保管,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依法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在缺席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起诉状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向该公告传唤的当事人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故原审法院在刘××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将徐××变更后起诉状送达刘××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1民初字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延期开庭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应当有正当理由。现原告在先收到我院传票的情况下提出开庭冲突,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摘要2

【笔记】法院超出起诉理由、抗辩理由以及对合同性质进行审理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和超出当事人抗辩理由以及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原告以被告延长供暖为由诉请罚金,原审判决以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2)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出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目标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杨××、王××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杨××、王××再次起诉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属于撤回起诉后可以重新起诉的例外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403民初368号案件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工具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及郭××的证人证言证实工具是租赁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其租赁的工具处于何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现王××提交的郭××、马××等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王××提供脚手架,施工完成后张××不允许其拉走的事实。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查,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

当事人对诉讼中放弃的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对其是否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实体权利进行释明,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结合该部分诉请是否通常被单独主张,对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做出认定。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案号】一审:(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5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申诉审查:(2016)沪民申1988号;再审:(2017)沪02民再60号

摘要2:【裁判摘要】在前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合同余额为75万元的情形下,提问管某某为何主张73万,管某某明确回答只主张73万,2万不主张了。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放弃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应予认定。其另行起诉本案再行主张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放弃诉讼请求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01行终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属于事关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裁判摘要2】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注解】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仍属于“给付货币”?——(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实际是被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龙轩琴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时参加庭审,但冯××却未能按时到庭,龙轩琴行等了一段时间冯××到庭后才开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后再进行庭审的做法并无不当,也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龙轩琴行如对此有异议应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本案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8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归属及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1971《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故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68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主张自己是故事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故事享有著作权,因不能提供该故事载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的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原告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实体法保护的可能性。本案中,汪×主张鲲池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剧本《特殊××》享有的摄制权。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汪×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汪×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2)鉴于原告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未支持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一审被告台海玛努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辖区,一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一亿元的赔偿请求金额,已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可由其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仅提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的理由,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则称,该诉讼标的额是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项目及其合同金额、被诉侵权人财务公开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鉴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台海玛努尔公司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