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参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摘要2

惠尔普法|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2)无效合同的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对于必须等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来确实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不动产权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包含了参照有效合同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解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如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

摘要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如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闽国土资综[2004]153号)
【摘要】
  你区由龙海市原管辖的步文、郭坑两镇组建而成,原由龙海市登记注册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查封拍卖的,在难以取得被执行人配合(如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称遗失等不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原登记注册档案仍在龙海市的,应先办理土地登记档案移交手续。你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在办结后,应将注销结果书面通知原土地使用者。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经与你局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有关权利受让人应到你局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符合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政策的,参照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行政复议法》精解

摘要1:【目录】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征地批复可复议;一级复议原则;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

摘要2

(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

摘要1:——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执行
【裁判要旨】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保障失地村民的生产生活,不能全部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参照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中用于清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公益对外所欠债务的比例以20%为宜,剩余80%用于保障失地村民的生产生活。
【案号】 执行异议:(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的造价,佳恒公司的审计,完全按合同约定而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因素,颐和公司的鉴定,仅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额且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未考虑合同的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相似情况下定额计价的因素,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及双方在自行结算时互相协商让步的情况等,本院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做出了变更的酌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东公司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鲁东公司系中八二建的内部分支机构,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无鲁东公司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鲁东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根据。

黄某某、郭某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摘要1:黄某某、郭某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裁判要旨】
  1.司法解释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相关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驯养繁殖物种可成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2.涉案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Ⅱ,但司法解释附表中仅有同科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遵循刑法谦抑理念,不得参照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执行。
  3.涉案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Ⅰ、附录Ⅱ,但在司法解释附表中无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无可供参照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类比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一、二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刑初695号(2017年9月19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835号(2018年4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摘要2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而继续经营管理,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应参照此前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提示】抵押权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
【裁判要旨】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即便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抵押人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摘要2:【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王某某在与鑫东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28日抵押登记给海控公司。即便海控公司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同意鑫东源公司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海控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注解】(1)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2)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优先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第29条规定。

(2011)洪民二初字第63号;(2013)赣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2011)洪民二初字第63号,(2013)赣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予以衡量,但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时,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
【目次】一、法律结构规范;1.目录;2.定义条款;3.过渡性条款;4.法律适用关系条款;二、法律条文表述规范;5.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表述;6.引用法律名称的表述;7.适用法律的表述;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述;9.引用法律条文中第×项的表述;10.部门的表述;11.数字的使用;12.标点符号的使用;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13.和,以及,或者;14.应当,必须;15.不得,禁止;16.但是,但;17.除……外,除……以外;18.依照,按照,参照;19.制定,规定;20.会同,商;21.缴纳,交纳;22.抵销,抵消;23.账,帐;24.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25.日,工作日;四、法律修改形式规范;26.法律修正;27.法律修订;五、法律废止形式规范;28.法律废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

(2018)浙0206民初150号;(2018)浙02民终2491号;(2019)浙民申969号

摘要1:——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有约定但又未明确质量异议期限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最长两年的异议期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量异议期结束后起算。
【案号】(2018)浙0206民初150号,(2018)浙02民终2491号,(2019)浙民申9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该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粤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南粤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第二,南粤公司主张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南粤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寒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摘要2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摘要1:【案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军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军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
【摘要】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查封标的物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其价值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4年6月14日)
【摘要】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问题,请参照我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已经法院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改判的法律文书中说明改判的刑期已经扣除了改判前裁定减刑的刑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