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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28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德胜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对陈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德胜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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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019)苏0682民初5925号;(2019)苏06民终4524号

摘要1:——职业碰瓷者能否获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号】(2019)苏0682民初5925号;(2019)苏06民终4524号
【裁判要旨】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职业碰瓷员工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公司不应支付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二倍工资。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方工资期限是否受11个月限制?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作期限限制(仅规定了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点,未规定截止点);(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受11个月期限限制)。

摘要2

【笔记】劳动者追索二倍工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摘要1:解读:(1)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不属于工资报酬,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且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日计算。

摘要2

【笔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不确定性收入在内?

摘要1:解读:(1)因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2)不包含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等不确定性收入和津贴、补贴等福利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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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裁判摘要1】顾××于1994年即在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工作,后转到北辰公司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直到2019年被辞退,共工作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一审认定顾××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显然不高于鞍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北辰公司向顾××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7500元(2750×25×2)。原审法院以12个月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超出一倍部分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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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8日到期,此时合同到期终止。陈××继续工作至2021年3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员工手册中对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有规定,但和食宜养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的发布及修改时间均早于和食宜养公司成立时间,陈××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陈××虽然在入职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中关于“我已经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的承诺显然系和食宜养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和食宜养公司应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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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裁判摘要】(1)“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2)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结合原劳社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系由吴××招用,并由吴××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吴××与永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吴××与永星公司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包括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次,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比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吴××与永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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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黄××实际施工,而案外人是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招用劳动者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是具有劳动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对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劳动立法上虽未明确界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理解应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不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责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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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林××个人,因被告林××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泉发公司与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泉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泉发公司、林××、郭××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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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能否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09号;2016)渝04民终1266号;(2016)渝01民终179号;(2017)鲁09民终2407号;(2018)粤17民终195号。

摘要2:【注解】《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共4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