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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笔记】“黑合同”能否对“白合同”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

摘要1: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即“黑合同”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仅限于非必须招投标工程(性质等同于废标,双方当事人在废标后不再进行招投标程序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内的中标合同,不得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否则变更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继续按中标合同的白合同执行。
解读2:“黑合同”对“白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1】(1)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理变更的性质等同于废标后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2】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2)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责任;(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

摘要1:解读: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3.2.33竣工日期”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42天内未完成竣工验收构成拖延验收。

摘要2

【笔记】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但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竣工日期?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2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摘要2

【笔记】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保修义务期限是否届满?

摘要1:解读:(1)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2)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后,承包人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期限。

摘要2:【注解】2005年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首次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目的是有效解决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之间的矛盾,从而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并形成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笔记】停窝工损失排除适用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的停工、窝工损失排除适用条款依法有效。
【注解】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停工费、窝工费。

摘要2

【笔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

摘要1:解读:(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的具体合理期限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予以约定;(2)没有约定的,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第13.2.2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3)因发包人自身原因未在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征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行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能行使承揽合同之任意解除权。

摘要2:【注解】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698号

摘要1:【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辑总第68辑第52-61页】
(2020)参阅案例9号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其他单位,该“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发包”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提供劳动,接受“发包”企业管理、指挥,“发包”企业以工时为基础与“承包”单位结算费用的,该劳动者与“发包”企业成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企业以劳务外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假外包、真派遣”合同的司法认定及规制
【裁判要旨】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其他单位,该“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发包”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提供劳动,接受“发包”企业管理、指挥,“发包”企业以工时为基础与“承包”单位结算费用的,该劳动者与“发包”企业成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企业以劳务外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在本质上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合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应于本案。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万翔公司既非建筑施工企业,亦非矿山企业,因此,不应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发包工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的处理》审判指导意见指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万翔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

摘要2:(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农××施工,农××与其雇佣的黄××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黄××与万翔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万翔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万翔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万翔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万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30元,对万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建工|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摘要1:【注解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
【注解2】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1)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挂靠的,亦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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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

摘要1:【注解】对“发包人明知”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1)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或者二者存在出借款项、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支付等其他直接款项往来;(2)发包人在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对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主体情况知情;(3)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进行磋商,或者发包人知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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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

摘要1:解读:(1)委托代建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方与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同样,委托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2)但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包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委托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

摘要2:【注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建设单位而是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和非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建工|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

摘要1:【注解1】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判决,主文可分二项: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2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相应消灭。
【注解2】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涉及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前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根据前案认定的数额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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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2)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注释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注释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摘要2:【注解1】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发包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包人未在2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不能认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76号
【注解2】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3】(1)协商延期付款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顺延?|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2号;(2)工程款延期支付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延。——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3267号

建工|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

摘要1:【注解】(1)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2)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的,不予支持。但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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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摘要1:【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白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规定支持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不得在文书中表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合格”。(2)同时应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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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摘要1:【注解1】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的情形:(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
【注解2】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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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

摘要1:【注解】(1)如果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诉请支付修复费用或者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诉请支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2)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经承包人修复后建设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或者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发包人请求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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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摘要1:【注解】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导致承包人停(窝)工、延误工期,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1)合同约定垫资施工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停(窝)工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定天数后,可以停工的,在约定天数届满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开始认定停工日期,同时应当办理停工签证,未办理签证的,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真实停工的除外。(3)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停工的,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办理停工签证手续的,以签证确认的停工日期开始计算扣除逾期天数及停窝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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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摘要1:【注解】(1)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当由承包人进行赔偿。(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发包人实际赔付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的,应当支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但不足以填补发包人实际赔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超出逾期完工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应以发包人实际损失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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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

摘要1:【注解】(1)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不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可以拒绝交付工程的,从其约定。但是,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不大或拒绝交付部分工程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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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2)实际施工人依据本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金、损失赔偿金等款项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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