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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裁判摘要1】变更连带责任主体是否超出二审范围?——南通晟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形式上看,上诉请求变更了债务性质及债务人的主从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南通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第一,关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是否对贵州锦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与追认,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庭审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表态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南通晟凯公司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及债务人顺序的判断。第二,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南通晟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诉请求。虽然南通晟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近一年之后,但毕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4个月之前。一审判决采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却未准许南通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南通晟凯公司起诉、上诉主张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未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责任的最终承担。
【裁判摘要2】投资人主张对方赔偿其因投资而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南通晟凯公司上诉请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赔偿南通晟凯公司因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南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属于南通晟凯公司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致是恰当的,南通晟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且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南通晟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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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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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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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请求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与另案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但另案发回重审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城建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城建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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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笔记】能否以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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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经大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对金昆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超出刘××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了该错误。
【裁判摘要2】(1)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的法定条件;(2)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利息按月5%计算,刘××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的剩余尾款,由刘××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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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二审审理之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程××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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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当事人起诉撤销行政行为,法院能否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能否判决撤销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法院无须进行释明)。
解读2: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1)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2)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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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与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协议竞合——故本案中,任××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铁峰区政府履行涉案协议、为其出具相关手续。针对铁峰区政府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单方撤销涉案协议的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就铁峰区政府的撤销行为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一审、二审法院未审查铁峰区政府撤销涉案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迳以涉案协议已被撤销,任××所诉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前提条件及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为由,驳回任××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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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林××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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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实体问题应当遵循新行政诉讼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实体问题。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张×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原审法院可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二审法院针对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的理由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经释明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作出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原告一方应当对行政行为符合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二审法院以张×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征收决定虽属于征收程序的在先行为,但其与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张×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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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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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依法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在缺席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起诉状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向该公告传唤的当事人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故原审法院在刘××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将徐××变更后起诉状送达刘××并无不当。

摘要2

当事人对诉讼中放弃的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对其是否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实体权利进行释明,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结合该部分诉请是否通常被单独主张,对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做出认定。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案号】一审:(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5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申诉审查:(2016)沪民申1988号;再审:(2017)沪02民再60号

摘要2:【裁判摘要】在前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合同余额为75万元的情形下,提问管某某为何主张73万,管某某明确回答只主张73万,2万不主张了。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放弃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应予认定。其另行起诉本案再行主张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放弃诉讼请求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无效合同亦无效——本案系中晶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中晶公司为买受人(招标人),众恒公司为出卖人(中标人)。众恒公司不具备中晶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众恒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该《采购合同》无效。中晶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众恒公司返还设备款29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共139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