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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定五洲城公司主张的4763万元费用不应从涉案欠款本金中抵扣,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与五洲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亿元。五洲城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4763万元费用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所收取的投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安心账户托管(客户融入资金)协议》所收取的安心账户管理费1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并购重组顾问协议书》与《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所收取的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费和股权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所收取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费50万元。上述共计4763万元费用并非全部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全部与涉案出借人一致,五洲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763万元费用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4763万元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裁判摘要】落款名称和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应当认定加盖公章名称为合同主体——临沧西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与西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然临沧西地公司辩称无法查证盖章过程,且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名称不是该公司,但是该合同除加盖有临沧西地公司公章外,还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范军的签名,临沧西地公司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签章的真伪,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临沧西地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3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

摘要2:【注解】(1)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2)主张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中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裁判摘要1】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系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反之则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摘要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畅鱼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发起人扶××与胡××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涉案协议系畅鱼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发起人扶××与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无法约束畅鱼公司发起人扶××,相应的合同权利亦无法由畅鱼公司承继。另外关于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的情况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畅鱼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情况说明符合证据要件,该份胡××单方出具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签订涉案协议系畅鱼公司发起人扶瑞英的委托行为。因此,畅鱼公司不是××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就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包括两种:(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注解】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65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终5655号
【裁判摘要】(1)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2)在合同相对人未选择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应以其为合同主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例外的情况,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合同相对人选择要求派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派诺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为《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派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系杨××,承租人系张××,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用途,也未约定桃缘静谷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作为承租人,且大部分租金亦是由张××个人交纳。杨××在将房屋租赁给张××后配合其在此注册公司,这是杨××履行其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与张××。公司法规定三第二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杨××已另行起诉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这说明杨××是选择张××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桃缘静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摘要2:杨某某与北京桃缘静谷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43号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赋予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该法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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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裁判摘要】一般合同纠纷区别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裁判摘要】案的焦点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其方式、程序、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并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这些规定和政策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转化成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合同中的诸多重要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除经特殊程序合同主体一般无权作出变更和另行协商。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作为一项宏观政策,全国各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都据此执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土地拍卖文件的一部分,晟森公司在参加竞拍前既已知晓,其自愿竞拍取得案涉土地并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当事人预期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和其他因素,不应予以调整。再次,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而言,2014年3月4日西安市国土局和晟森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晟森公司支付出让价款的数额及日期;第三十条约定未依照约定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缴纳违约金。晟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出让价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欠付余款2156万出让金,达4年之久。西安市国土局依约交付了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晟森公司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享受了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若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既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也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

摘要2:(续)因此,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缺乏充足理由。综上所述,晟森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西安市国土局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笔记】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能否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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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合同的签订后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公司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等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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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并非协议义务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文投公司送达该院(2013)唐民初字第861号、第1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未经唐山中院允许,所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向华宸公司支付。显然,此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但是,既然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冻结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该第三人。而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情况下,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是南湖公司,该公司违反冻结义务而擅自支付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追回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其支付相应款项可能需要经过母公司文投公司审批等内部股权架构及管理权限设置等情况,都不能改变南湖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南湖公司违反执行裁定擅自支付工程款,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南湖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文投公司。这与如果南湖公司应承担追回责任,不能由南湖公司内部的审批人员承担追回责任的法理类似。当然,如果文投公司作为母公司,存在其他故意不协助法院执行情形,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

摘要2:(续)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故,文投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80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于2009年10月23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并非是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存续期间的未决诉讼,故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将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出的“即使一方合同主体资格灭失,也不应当影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主张,因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系诉争需确认合同的实施主体,而王××仅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故在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无法对诉争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摘要1: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

摘要1:——预期违约情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裁判摘要1】白银公司委托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对开封东京公司的经营生产状况、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证明开封东京公司已不具备履约能力。同年8月8日,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2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000Nm3/h制氧站空分系统采购及安装》订货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开封东京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2

【笔记】非合同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

摘要2:【注解1】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条件均可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注解2】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确认合同的效力)。

【笔记】如何认定预约合同成立要件?意向书、备忘录等能否构成预约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第2款规定,预约合同成立要件为“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1)合同主体;(2)标的。
解读2:意向书、备忘录等具备预约合同成立要件也应认定构成预约合同。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1)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2)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周××,而被告祝××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周××向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由被告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子女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周××,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其无权直接向被告祝××主张债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振戎公司主张其和船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管辖协议的问题。因管辖协议存在于振戎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与兴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起诉船舶公司一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能约束并非合同主体的代位权人兴业银行。故振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共8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