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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5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待遇——关于评分项目“投标产品核心部件为进口的有1个得1分,国产的1个得0.5分"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采购人及相关专家论证意见均未说明进口核心部件和采购需求紧密相关,不能证明进口核心部件比国产核心部件更加符合采购需求,因此《3号复议决定》认定该评分项设置违法并无不当。《决定》行评分"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3号复议决定》认为政府采购市场只是市场竞争的一部分,政府采购业绩并不能有效评估潜在供应商的实力,据此认定该评分项违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行终50号

【笔记】违反预约合同能否请求参照本约合同履行利益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2)在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均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上诉人虽提供了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签订地为淄博市张店区,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供2012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三份合同的累计欠款,而双方当事人又提供出了不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故依上述二份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依上述规定本案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履行义务方均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管辖协议有效——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起诉方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摘要1:——承发包双方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裁判摘要】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未对招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也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按补充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399号判决(2020年11月26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33号判决(2021年6月16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裁定(2022年4月21日)

摘要2:【裁判摘要】(1)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2)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不属于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3)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69号

摘要1:——不动产“连环买卖”中次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要件审查
【裁判要旨】不动产“连环买卖”的次买受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综合前后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要件审查。
【本案案号】(2020)京02民初489号,(2021)京民终2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首先,仲裁裁决诺远公司返还的款项应如何执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577号裁决载明,诺远公司未经回访确认,而将薛×的202万元款项划入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并裁决解除薛×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诺远公司返还薛×本金1841527.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应该说,薛×的债权源于所签订投资私募基金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违约操作,且该资金已经投入到基金账户,该债务应属于基金债务。对于基金债务,应由基金管理人诺远公司从基金中退还,或者从基金托管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扣划,如果上述路径无法实现,也可要求诺远公司由自有资产进行偿还。申诉人薛×认为本案诺远公司对其债务属于基金债务,应从基金财产中返还成立,但本案冻结的系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在能够区分具体资金来源和归属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能否扣划该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其次,扣划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0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01×××36中的款项23646万元(包括薛×的202万元)依据诺远公司的指令转账至恒泰公司创智2号人工智能产业私募投资基金账户(账号15×××05)。2018年3月1日,将其中的22840万元转出。至2019年6月6日,基金账户余额为3872056.38元。同日,又转入基金账户项目回款17229780元。2019年6月14日,基金账户中的款项21101836.38元全部转入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创智2号分配兑付)。可以看出,在基金资金募集阶段,薛×的202万元已经转账至基金账户,执行法院于仲裁前虽然保全冻结了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上的202万元,但恒泰公司主张所扣划款项为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张×兰所有,并非诺远公司自有资产或投资款项,属于案外资产,有事实依据。为了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执行法院撤销了(2020)内01执177号执行裁定,符合本案实际。执行法院支持恒泰公司的异议,撤销了扣划行为,但并未撤销冻结账户的行为,如该账户仍有该基金可扣划款项,可从该账户予以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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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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