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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摘要1:【要旨】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利息原则上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2)标的和(3)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合同成立要件为能够确定(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标的和(3)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摘要2:【注解1】数量是否属于合同成立必备条款?(数量属于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关于数量条款是否属于必备条款问题,起草合同法解释二时便有一定争议,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均认为数量条款属于必备条款。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效果良好;而且有关的民法典立法资料也仍然认为,“在大多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备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04页)。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和历史沿革后,本条第1款明确了标的、数量的合同的必备要素。——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注解2】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不包括非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1)合同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成立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2)当事人就合同全部内容或者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就合同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可推定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必要之点必须达成合意合同始为成立除外。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1)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低价或者高价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2:【注解1】《纪要》第9条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
(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
(2)时空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如何认定调整违约金标准?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损失为限;(2)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1:减少违约金举证责任分配——(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2)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基准为“实际损失”;(2)《纪要》修改为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
【注解2】《纪要》第11条明确:(1)违约金计算基础——《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受可预见规则限制);(2)综合因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其他因素;(3)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举证责任:A.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但是有可能该方无法的得知对方的损失的大致范围,所以相对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需要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B.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能否参考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解释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1)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2)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注解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解3】合同未获有关机关批准——该合同属于确定不生效合同,无须也不应通过解除制度解决。
【注解4】经批准合同效力是自批准之日生效还是溯及合同签订之时生效暂无规定(法理上合同应当从批准时生效;个别情形下如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考虑合同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签订之时)。
【注解5】(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2)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注解6】未报批合同效力——(1)整个合同未生效(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2)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间有关报批义务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效力);(3)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并承担责任(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专门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4)可以请求合同解除并承担责任。
【注解7】独立于合同两类条款——(1)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民法典》第502条);(2)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民法典》第507条)。
【注解8】法院释明——(1)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2)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去请求解除合同,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解9】(1)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追认效力?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第171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能否将涉他合同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第523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务清偿顺序如何规定?

摘要1:解读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0条替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才适用法定清偿顺序。
【解析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解析2】《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的清偿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债务。
解读2: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同一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代——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解读3:抵销顺序(《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6条)——
(1)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处理。
(2)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注解】(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能否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裁判要旨1】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列举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中,但法律不可能完全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形式。《合同法解释(二)》新增“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情形。从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既有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系不完全列举,而非完全列举。
【裁判要旨2】债权人可依据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在《合同法》第74条的基础上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说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题中之意。故在《民法典》施行前,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

摘要2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

摘要1: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1)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496的规定;(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摘要2:【注解】《民法典时间效力》第9条属于有利溯及原则,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未订立合同说”)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相较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可撤销说”,对格式条款相对人更加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李××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在蔡××、李××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1号
【裁判摘要】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情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摘要2:【摘要1】综合以上情形,李×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其是在父亲李××被羁押,母亲田×外出躲避的情况下,才仓促代表李××参与伟业公司管理,其缺少对企业管理经营经验,且参与伟业公司管理时间短,对伟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全面摸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李×缺乏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并无不当。李××1、李××2主张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整的判断能力,与李×是否具备对李××持有伟业公司股权正确估值的判断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1、李××2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1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原持有股权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变更登记为李××1、李××2所有,且上述股权也已按《代偿及担保协议》质押给邵阳农发行营业部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另按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被羁押后,李××1、李××2另投资新建成滨江时代城1、8、9、10、13、14号栋并可发售,上述房屋系属于伟业公司资产,如判决返还股权,意味着李××对未投资的上述房屋享有40%的股权权益,也可能对邵阳农发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合同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支持返还涉案股权,理据充足,应予维持。在案涉股权无法返还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折价补偿。

【笔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摘要2:【注解】(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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