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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张×的损害,虽然继升公司对张×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张×的姚××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继升公司有权利向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继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继升公司作为一家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继升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继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继升公司可向姚××追偿264,808.2元(441,347.63×60%=264,8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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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摔伤后治疗一年多身亡,保险公司能否以“180天条款”拒赔?

摘要1:【摘要】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如对意外受伤超过180天身故的一律不予赔偿,一方面,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不能获得积极有效的救治、护理,甚至遭到二次伤害,存在一定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亦与公正、诚信、友善、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传递的是“防范道德风险、尊重生命至上”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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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
【注解】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中建一局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实质影响的视为违约,并视影响程度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远东置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支付违约金43073617.24元,中建一局抗辩认为欠薪事实并没有造成远东置业实际损失,远东置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一局支付远东置业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摘要2】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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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殊地域管辖可以适用协议管辖|(1)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的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次,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即使如峰峰集团公司所称,本案系公司诉讼。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因此,在案涉《协议书》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峰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峰峰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交易的核心资产是煤矿这一不动产,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涉及矿业权和矿区企业的确权问题,故峰峰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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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要点提示】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2009年3月18日);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2009年8月21日);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20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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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某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由于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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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贵阳银行某支行诉宋某芬、袁某伦、华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摘要1:【摘要】华颐房开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购房人的过错导致,华颐房开对此并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贵阳银行某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颐房开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合同本意,加重华颐房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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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徐某承诉谢某佑合同纠纷

摘要1:【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是一种能够用现有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徐某承与谢某佑就游戏账户转让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游戏账户转让合同,双方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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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宏泰公司诉某学校、某局合同纠纷

摘要1:【注解】(1)租赁物由承租人出资修建,承租人收回建造成本的方式为低价租赁部分所修房屋,其与普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在权利义务上应有所区别;(2)案涉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使用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若属出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出租方所有,若属承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承租方所有,该合同约定有效;(2)双方的本意在于约定的低价租赁期未届满时如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应给予承租方相应的补偿,该补偿不同于直接对所有权的补偿,不能依据使用面积直接分配拆迁补偿款。法院结合评估报告中的预期收益评估法,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用承租方剩余使用年限代入公式得出相应的补偿金额,该方式既保证了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交国家,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又保护了出资建房的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其预期收益进行了有效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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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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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本案中,江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即供电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行为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江津供电公司在喻××住所地发现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实施的中止供电(断电)的行为,系依据江津供电公司与喻××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而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电人如果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之所以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对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暂时中止供电等手段予以制止,目的在于防止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可消减因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用电人违约责任,即供电人对窃电行为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印证了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江津供电公司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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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2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在杨×与王××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商铺被政府征收,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于2018年8月12日与王××、王××1、叶××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开始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政府土地开发等造成停业,甲方无补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期满后,乙方装修的不可移动的固定用品乙方不能拆除",但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的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的比例,酌定王××应补偿杨×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60126元(360756元×1/6),已属公平合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03号

(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摘要1:——租赁合同因征收终止承租人无权分割补偿款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房屋被国家征收,其征收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补偿的对象。承租人因出租房屋被征收而向出租人主张分割补偿款项的,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以征收补偿项目名称来确定具体补偿款项是否给予承租人的,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按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裁判。
【案号】一审:(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二审:(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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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7民终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加盟”兰州成都印象”品牌的开发与销售,但由于上诉人对”兰州成都印象”品牌未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未取得注册商标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判决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7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没有欺诈和隐瞒事实真相,划分责任比例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申171号
【摘要】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企业以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的行为是否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的《特许加盟合同》,特许被申请人在一定区域开设兰州成都印象加盟店,专门经营由兰州成都印象统一开发和配送的带有兰州成都印象标志产品,“兰州成都印象”商标是该特许经营的主要资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以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而对外进行特许经营的,特许人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系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行为若违反该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特许加盟合同》因“兰州成都印象”商标未注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自始无效,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加盟费。申请人明知该商标未注册,在合同中未向被申请人披露该信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合同无效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民行交叉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江西高院判决A公司诉B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裁判要旨】商标转让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其作出的商标转让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标转让协议作实质性审查时,可对商标转让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对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转让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案号】(2020)赣08知民初57号;(2021)赣民终20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04月21日】
【解读】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转让“井岡山泉”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井岡山泉”商标归A公司所有;B公司配合A公司将“井岡山泉”商标变更至A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地矿福清分公司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诉请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了六个月除斥期间。即使酌情考虑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进度,地矿福清分公司与鑫威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鑫威公司2017年3月30日前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期逾期支付,均视为鑫威公司违约,地矿福清分公司可立即要求鑫威公司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及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等款项”。鑫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二审法院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地矿福清分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鑫威公司与地矿福清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已于2018年6月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施行,地矿福清分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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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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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讨价还价,建设工程价款作为私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次是维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即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事先放弃或限制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源天公司认为其与大兴公司约定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工人的利益,是无效的。首先,源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可以与发包人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市场地位可能不平等,导致缔约地位不平等。但对于此种不平等,只要不超出一定的范围和界限,法律和司法应当予以尊重。承包人和发包人主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着重维护契约自由、市场秩序、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这与民事交易中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源天公司事先与大兴公司约定部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予尊重。其次,源天公司不仅与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其所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还向仁化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全部优先受偿权。源天公司认为其放弃的只是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三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应能理解全部与“一、二期”的含义,且源天公司在《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中所作的表述并不一致,这反映其对自己放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充分的认识。再次,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即使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源天公司所提交的四份结算汇总表只是其单方提供的剩余工程结算尾款的汇总材料,反映的是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结算,但不能据此证明源天公司拖欠了建筑工人的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源天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述剩余工程结算尾款。

摘要2:(续)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源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2年12月29日 〔2012〕行他字第10号)
【摘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出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大鑫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因此,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中关于“……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为民事合同。大鑫旺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应适用行政案件相关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履行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看,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大鑫旺公司应先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2××9年9月24日签订《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时,已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土地交付期限,但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不变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鑫旺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鑫旺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其次,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大鑫旺公司2018年6月8日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已经明确,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腾房的义务,据此,一审根据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追加次承租人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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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本案中,开平市政府曾与厉×协商解决相关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事宜,已经明知承租人厉×在被征收房屋上具有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且依法经营隐没堂茶馆,也明知厉×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存在着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添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重大补偿利益。但是,开平市政府在与厉×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迳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摘要2:(续)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有关隐没堂茶馆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等的补偿,其后又未就上述补偿问题另行对厉×(隐没堂茶馆)作出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侵犯厉×(隐没堂茶馆)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得到乡土地管理部门认可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合同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查实,本案中涉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本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美邦杰仕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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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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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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