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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裁判摘要】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本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亦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惠民公司主张福建江夏学院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84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出招标公告,上诉人按公告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招投标,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招投标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中标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格,讼争合同已经依法依约成立。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认其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来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而是要求采用书面合同这一形式对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便日后实际履行和解决纠纷。因此,订立书面合同只是招投标项目合同所应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没有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双方的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这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摘要1:【目录】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3.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5.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6.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权利要求中“一”的解释8.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9.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10.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11.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12.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13.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14.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15.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16.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17.专利权无效宣告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18.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21.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22.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23.“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24.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25.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26.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27.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28.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对比文件时应否提交中文译文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9.销售超出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规模种子行为的侵权认定30.“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1.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32.以侵权为业的认定33.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35.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36.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分段付款的理解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3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3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七、垄断案件审判3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4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41.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摘要2:(续)42.诉讼程序中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43.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44.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45.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46.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被诉应急预案行为仅仅解决了2006年冬季供暖的问题,应急预案结束后,法院无论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都不能最终解决李沧区10余万居民的供热问题。为了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合议庭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08)鲁行初字第1号;(2009)行终字第8号

摘要2:【要旨】(1)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2)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兰州常德××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摘要1】行政行为应当指明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摘要2】
(1)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某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某,而侯某某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某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某某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某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摘要2:【注解】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笔记】什么情形才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6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拒不履行;(2)妨碍、抗拒执行;(3)规避执行;(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5)违反限制消费令;(6)拒不履行和解协议。

摘要2

【笔记】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6种情形之第一种情形“拒不履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没有期限限制;(2)其他之5种情形“妨碍、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形为2年,其中“妨碍、抗拒执行”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期限为3-5年。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执行中债务加人与执行担保的认定标准与区分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要旨】本案中,从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宏圣鼎阳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还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宏圣鼎阳公司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以其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宏圣鼎阳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人卷,且已经根据坤盛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宏圣鼎阳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坤盛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宏圣鼎阳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号
【裁判摘要】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坤孚三方于2018年4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第六条“执行和解过程中,上海坤孚承诺对福建坤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担保书"之约定及同日上海坤孚向龙岩中院提交的《执行担保书》第六条“我公司承诺被执行人福建坤孚于执行和解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我公司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表明,上海坤孚系对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在福建坤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明显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条件地自愿代替被执行人福建坤孚履行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上海坤孚的担保行为应属《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而非《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龙岩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保障第三人诉权,故也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对担保人财产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也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555号
【裁判摘要】1.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担保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承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2.崔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旺旺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系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从崔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崔某某系为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故该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虽然2011年4月19日崔某某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迟于2010年11月执行担保作出的时间,但不能够推翻崔某某已经向阜宁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崔某某仍应在原执行担保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崔某某的财产。......3.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崔某某2011年4月19日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系为截至2011年5月底前发生的应付款项进行担保,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某某对2015年4月1日(裁定作出之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某某担保的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死者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后,其他近亲属能否请求侵权人再次赔偿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母亲黄某与侵权人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款后,张某的其他近亲属无权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应属于死者近亲属之共同共有的财产。故黄某根据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并非黄丽单独所有,而应该是张某近亲属之共同共有财产。......第二,从黄某与张某其他近亲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分配时,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范围,一般参考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位。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因张某去世时仅21岁,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有配偶和子女,故张某之父母应系当然的受偿主体。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死者张某的所有其他近亲属。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侵权人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死者张某之母亲,与张某具有最密切之亲缘关系,有权利代表张某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项。如果其他近亲属认为黄某存在隐瞒或者侵占赔偿款情形,属于近亲属内部赔偿款之分割事宜,应直接向黄某主张。第三,从黄某和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角度分析。从事故发生、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以及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来看,侵权人主张双方和解时,计算死亡赔偿金所参考标准为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标准计算,侵权人向黄某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略高于一般司法赔偿标准,故难以认定黄丽和侵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近亲属利益。第四,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分析。司法救济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未必是效果最好的一种。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协商并履行赔偿义务,既能使得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及时得到救治、赔偿或抚慰,又能避免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在合议庭看来,以上情形是处理赔偿事宜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最佳途径,亦是我们所乐见的......故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看,不应支持张某的其他近亲属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侵权人与张某的赔偿问题属于外部关系,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张某近亲属的内部关系。

摘要2:(续)死者张某的赔偿事宜已由张某母亲黄某出面处理完毕,其他近亲属应向黄某主张分割相应赔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不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必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事项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
【裁判摘要3】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不予提供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可以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救济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摘要2

【笔记】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时间?

摘要1:解读:《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2)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1号
【裁判摘要】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后基于和解协议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梅林包装厂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基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而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再次经过对账,达成和解协议,梅林包装厂遂撤回起诉。之后,皇台公司未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梅林包装厂又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梅林包装厂起诉的前后两案系依据不同的协议提出,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摘要2

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件

摘要1: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和程序:(1)书面决定→申请强制执行;(2)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政府机关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能否向法院起诉撤销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不能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恢复原行政决定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恢复行政决定的执行)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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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0号
【裁判摘要】经常居住地与案涉房屋所在地不一致一般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最后,案涉房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解××的经常居住地与案涉房屋所在地并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其对案涉房屋的主张不涉及基本的生存权,法院执行案涉房产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需求。本案在平衡华融公司和解××的利益保护时,不应再基于基本生存权的保护而对解××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

摘要2:【注解】在经常居住地以外购买房产无法证明系居住用途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裁判摘要1】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裁判摘要2】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

摘要2:(续)。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义务人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2)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持票人可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笔记】能否根据调解笔录对债务加入第三人直接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只要案外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履行责任在审判程序中写入了调解笔录,法院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其财产。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中债务加入必须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非直接执行债务加入第三人财产。
【总结】执行法院能否追加债务加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1)执行法院可以变更、追加执行债务加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但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摘要2:【注解1】执行中能否直接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加入第三人财产?——执行中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加入第三人财产。
(1)执行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2)第三人向债权人而未向法院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视为执行外和解协议,第三人不履行其承诺的,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注解2】执行中债务加入与执行担保区别?——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书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1)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2)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不属于执行担保(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3)。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笔记】破产受理和破产宣告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破产受理即破产案件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裁定受理→债务人提交材料→指定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与公告);(2)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程序,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

摘要2:【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第95条第1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重整和申请和解时间均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破产受理→申请重整、申请和解→破产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