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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事由,擅自使用或向公众提供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下,结合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相关享有著作权正版商品的出售价格,比对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店铺以低廉价格购得侵权产品并与蛋糕类食品结合进行销售之事实,即使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询问过版权问题,在淘宝店铺商家未出示相应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喜利来烘焙店对淘宝店铺商家出售商品的资质、产品价格、产品侵权可能性等问题做了必要考量和审查,作为食品加工和生产经营者,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和善意,故一审法院在比对案涉作品和案涉侵权产品后,认定了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权利的侵害,却援引非著作权法律规定之事由认定行为人喜利来烘焙店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喜利来烘焙店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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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摘要1:——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外,还应证明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裁判摘要】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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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3〕230号)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指导性案例218号: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摘要2:(续)、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点: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导性案例224号:某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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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但左××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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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确立了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人,而并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赵×基于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对价、占有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裁定在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车辆登记机关,系在赵×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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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弥勒农商行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3日设定抵押登记时,已经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进行了核实,且无重大过失,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如果由善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恶意买单显失公平,中浩公司构成拒执罪本身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判认定主借款合同及两个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原判撤销银行对中浩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当,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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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还是取得财产案外人?

摘要1:解读: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而非取得财产的案外人。
【注释1】第三人经由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是否执行回转?|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不适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注释2】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费用?——(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原审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2)执行回转范围不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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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查封具有相对效力,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3)申请执行人呢可以申请法院解除第三人对房屋占有或者排除妨害。
【注释】我国立法经历了查封效力范围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转变。
(1)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
(2)相对无效(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扣冻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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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西安中院于2003年7月即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显然是在西安中院查封之后。其次,本案被执行人系西安中汇发展公司,案涉租赁房地产均登记在西安中汇发展公司名下。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是其与祥和珠宝公司所签订,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中院在查封期间许可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占有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排除案涉房地产清场交付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行为,除依法制作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为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对其并未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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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中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海南高院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异议程序对于东泰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海南高院执行实施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曾提出本案应暂缓执行的请求,如其认为执行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是否应暂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也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笔记】认定超标查封时点应当是查封时、审查时还是未来被处置时?

摘要1:解读:
(1)认定超标查封时点通常应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应以审查时点为准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3)不应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1)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超标查封判断标准应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

【笔记】案外人能否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拍卖流拍财产?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2)流拍后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案外人(第三人)可以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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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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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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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摘要1:解读:(1)追缴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上缴国库——应以原物为追缴对象,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2)违法所得系应退还给被害人——在无法找到或者价值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赔偿给被害人(责令退赔包括有原物返还原物和原物灭失应当折价赔偿,执行标的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
【理解与适用】责令退赔既有“退”也有“赔”,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支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经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6页。

摘要2:【注解1】责令退赔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不限于赃款赃物本身。——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56、57号
【注解2】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1、邬××2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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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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