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土地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方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宏泰公司诉某学校、某局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注解】(1)租赁物由承租人出资修建,承租人收回建造成本的方式为低价租赁部分所修房屋,其与普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在权利义务上应有所区别;(2)案涉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使用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若属出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出租方所有,若属承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承租方所有,该合同约定有效;(2)双方的本意在于约定的低价租赁期未届满时如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应给予承租方相应的补偿,该补偿不同于直接对所有权的补偿,不能依据使用面积直接分配拆迁补偿款。法院结合评估报告中的预期收益评估法,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用承租方剩余使用年限代入公式得出相应的补偿金额,该方式既保证了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交国家,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又保护了出资建房的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其预期收益进行了有效弥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出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大鑫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因此,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中关于“……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为民事合同。大鑫旺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应适用行政案件相关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履行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看,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大鑫旺公司应先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2××9年9月24日签订《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时,已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土地交付期限,但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不变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鑫旺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鑫旺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其次,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大鑫旺公司2018年6月8日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给予补偿”判决均是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前述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要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第二款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责任判决方式不能单独适用。本案中,2018年5月25日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因为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不再履行49号土地出让协议义务,协商补偿事宜。对于不履行协议义务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裁判摘要2】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将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行政协议相对人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行为违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返还刘××、刘×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增值利益属于土地权利人的必得利益,由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补办征地手续过于延迟,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最终因土地出让法律程序改变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2008年出让给他人的市场拍卖价款减去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价款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包含在土地增值价值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进而驳回刘××、刘×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至于违约损失,行政协议案件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行政协议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法律竞合。民事诉讼中,发生民事侵权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即,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协议无效。在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行政协议仅仅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或无效,情形时一样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一般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效。进而判断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06〕4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经规划部门书面批准,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价格,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合法批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应严格依法查处。……,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一信公司在沙县华山市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该土地出让金属于国家财产,一信公司未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资源局要求一信公司补交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信公司对资源局起诉的土地出让金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其提出资源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案涉地块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系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隆仁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钟祥国土局代表国家与御成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取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虽然属于国家财产,但不属于未授权法人管理的国家财产,因此本案有关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权仍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钟祥国土局以此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局批准,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关于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虽然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中山中院在处置过程中经函商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并依法妥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同时,中山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处置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函询了是否准予转让,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函询房地产拍卖应补缴的费用,且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翠亨宾馆用地协议出让方案的复函》(中土函[2015]167号)、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翠亨宾馆用地规划情况的复函》(函[2014]878号)对翠亨宾馆上述182745.5平方米用地函复准予出让。鉴于中山中院对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关于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7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3)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司法拍卖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浙恒房地估[2020]第12094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93000元,其中房产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装修价值人民币513000元;并在“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特别说明,“估价对象属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划拨土地住宅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函[2015]52号),预计土地出让金为648072元,最终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和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本次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据此,案涉《评估报告》虽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但也明确了预计土地出让金以及评估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这二个特别注意事项。沈××以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是对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状态”的评定为由,认为以评估价为基础所作的法拍定价不含土地出让金法益的上诉主张,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因而,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案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摘要2

 共101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