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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摘要1:【要旨】法律要求抵押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须进行立项、评估等工作,是为了正确评定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其须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抵押人只要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评估确认即可,无需重复评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71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先认定是否有效,对有效的合同终止履行后,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
①在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后,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要看案涉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
②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③当事人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又未经出让方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致使该土地长期闲置,造成巨大浪费,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出让方提供土地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履行,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出让方收回该出让土地,同时返还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金及利息;该出让土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受让方应赔偿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出让方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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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提示】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办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不能同时判令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双方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出地方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二审期间仍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等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时,出地方不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房产建设及用地的合法手续。本案二审期间,出地方仍未与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联合开发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和分担损失。本案损失主要体现为投资款的利息,提供土地的一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返还对方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70%;对方未对合同认真审查,应自行承担所支出的交易管理费,并承担投资利息损失部分30%。

摘要2:【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提示】以将半截子工程续建为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缴的方式缴纳出地出让金的,不应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合同。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关于履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表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缴纳出让金的期限从1997年2月1日延至1999年11月30日,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不能以一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则不能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提示】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受让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受让方负担营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方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受让方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作为出让方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受让方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在税款缴纳人上预留给当事人一定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2:无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柳市民再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柳市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窑埠村民集体所有,并非国家所有,这是客观事实。原柳州市郊区柳东镇人民政府在未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又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的情况下,自行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转让给上诉人昌东公司使用长达五十年之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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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个案例精解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摘要1: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确定规则;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规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规则;四、土地用途变更规则;五、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给付规则;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则;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等一并处分规则;八、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规则;九、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规则;十、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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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89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

摘要1:【问题提示】行为人没有完全支付土地转让金,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竞拍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通过竞标拍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89号(2009年8月2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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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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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摘要】依据《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与国基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理由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虽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第二款又规定了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该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诉讼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经查,本案的补充协议订立时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即2005年8月1日前,符合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有效的时间要求。从补充协议的形成、签订过程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出让金定金的行为看,补充协议应为呼兰区(县)政府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呼兰国土局的追认。一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依据开发总协议签订的,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呼兰区(县)政府作为开发总协议的主体,明确约定在执行该协议中,凡涉及的具体事宜,凡经协议三方全权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有关本协议的补充、修正协议、合同文本均视为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出让国基公司的土地面积为80万平方米,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70元,是对开发总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二是时任呼兰区副区长兼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申才在开发总协议中被确定为代表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亦表明呼兰区(县)政府对补充协议知晓并认可。三是呼兰区国土局2005年向国基公司出具收取土地出让金定金收据,亦表明呼兰区国土局对该协议的追认。上述事实符合《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依据有效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呼兰区(县)政府返还双倍定金,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仅返还25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要旨】调解书违法的,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昊雍公司和功德公司对存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熙园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熙园公司参加到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昊雍公司、功德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昊雍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功德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昊雍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园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功德公司在未取得熙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昊雍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功德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功德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功德公司实际收取了昊雍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昊雍公司就其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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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摘要】南京中院执行过程中,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人民币2136万元性质虽是《项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保证金,但因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已丧失保证金功能,鉴于该款项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南京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摘要2:无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或者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土地为出让性质的,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方能转让房地产。南京某公司虽然通过生效判决实现债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该法律文书中未涉及争议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南京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在未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南京某公司将诉争房产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上海某公司要求依无效合同取得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无锡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确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未经审批能否转让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转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手续的补办须在一审起诉前进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仅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竞得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应当是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天瑞铝业公司并未与陕县国土局或三门峡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向陕县国土局或三门峡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天瑞铝业公司与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之间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三门峡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作为三门峡国土局的下级部门,虽然其于2007年7月2日与天瑞铝业公司就涉案的一个地块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陕县国土局对涉案宗地重新挂牌出让,亦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天瑞铝业公司起诉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虽然集聚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一审法院裁定仅处理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诉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的受理问题,故集聚区管委会不具有本案上诉人地位。

摘要2:【解读】土地部门签成交确认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未签出让合同的仅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驳回起诉——土地部门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未签署出让合同的仅能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67号
【裁判这摘要】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划拨土地,本案因违反划拨土地转让规定而无效,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尽管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但宋某某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其次,韩某、高某某与宋某某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韩某、高某某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相关部门予以受理;再次,韩某、高某某交纳了土地收益,且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宋某某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土地划拨性质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土地划拨性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且合同当事人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性质为划拨地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
【解读】如何确定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的范围?
【裁判摘要】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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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裁判要旨】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约定内容看,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由鹏跃公司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长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并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该规定,亦不必然无效。且《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尚未征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根本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至于长通公司能否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判定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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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司法政策中,一般认为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屋檐下,例外情形方有效。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裁判规则】出让人未向受让人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不构成违约。
【摘要1】福康公司交付全部土地出让款项后,龙海国土局以福康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并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福康公司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福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才全部付清款项,远超过付款日期。因此,根据《出让须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康公司应向龙海国土局支付相应滞纳金。在福康公司未向龙海国土局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福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龙海国土局有权提出抗辩主张,故其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本院认为,龙海国土局在函件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且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系在事实上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龙海国土局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摘要2:【摘要3】福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确未进一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此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何原因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结合以上龙海国土局一直以来催收土地出让金并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再结合龙海国土局一直未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之事实,并至本案诉讼时龙海国土局提起反诉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足可看出龙海国土局一以贯之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抗辩与主张。因此,龙海国土局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交付案涉土地,既是对福康公司要求交付土地的抗辩,更是以此行为表明不放弃对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并未向福康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亦不合常理。故龙海国土局一直以福康公司未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拒交土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龙海国土局本案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龙海国土局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解读】出让人在函件中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付土地的,系在事实上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福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规定系对公民、法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的国家财产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海国土局依政府授权组织出让讼争地块,成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出让合同相对方福康公司按约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财产保护情形不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裁判要旨】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裁判要旨】出让人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该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鑫达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300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拍卖须知》第十六条载明“未尽事宜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办理”,根据该条约定,当事人具有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内容转化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该转引条款属于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14.2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南充市国土局主张,根据《拍卖须知》约定,“八、付款期限……竞得人所交竞得履约保证金可以抵支拍卖价款,也可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总价款后退回。十四、注意事项……(五)竞得人交纳的竞拍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可转为交易费或土地出让金……”,双方已明确该笔竞拍保证金不属于定金性质。......从前述内容可知,南充市国土局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及合同法关于定金性质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300万元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14.2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解读】违约损失包括因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摘要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在出让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否则脱离了民事违约金的补偿性。如果支持受让人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意味着其可以低成本地变相向守约方融资,无异于鼓励违约行为,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直至二审诉讼时,受让人仍然没有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过错程度焦点,因此以提起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来确定违约金较为合理。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96页】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了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裁判要旨】凶宅买受人可以出卖人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如实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给合同相对方。在本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理应将与房屋有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对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然而,甄某某作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孙某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甄某某之夫王×自该房屋坠楼死亡的不幸事件。本院认为,无论从买受人孙某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目的分析,还是以一般购买者的购买心理考量,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的不幸事件均系影响买受人订立房屋购买合同的重大事项。甄某某作为出卖人未将该信息披露给孙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在购房时已知悉该信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甄英某某偿孙圣相关利息损失、契税、土地出让金、房屋登记费、居间代理费、取暖费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予以撤销的认定均无异议。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甄某某在返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全部损失后协助孙某将1905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甄某某名下,并由甄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

摘要1:——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
【裁判观点】政府融资平台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约定根据土地开发上市后的交易价格确定投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由投资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格不能弥补投资成本的风险,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政府融资平台根据土地出让价格来确定投资方的收益,仅是确定收益的一种计算方法,政府全额收取了土地摘牌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根据财政预算依法向政府融资平台划转资金,由政府融资平台以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支付收益,不应据此认为该约定构成变相挤占土地出让金而无效。政府融资平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0号
【裁判摘要】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主要争点在于《框架协议》约定和润公司根据案涉地块挂牌竞价情况获得不特定的补偿和奖励条款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案涉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超出挂牌底价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中奖励金来源于区财政土地出让收益,而资产公司擅自将土地出让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明显属于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且结合《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土地出让金将首先用于支付补偿安置款,因此,该奖励条款明显存在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此外,《框架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和润公司在案涉土地竞价时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明显是以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后结余部分奖励给和润公司的名义,实际是返还和润公司土地出让金,实质上是“零地价”转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综上所述,虽然《框架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和润公司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框架协议》明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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