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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位于“申坟”的生产用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费由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给各承包经营户。虽然其分配是按1983年时的农业承包人口平均计算按户分配,但分地时亦按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二者是一致的。被告户在“申坟”的承包地经原、被告互换之后,其权利已经全部转归原告,被告户则享有 “大圈子”承包地的权利,故因“申坟”地被征被告户所得的相应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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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裁判摘要】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是在张国宏离开三亚市田独镇期间,在这期间张元骏负责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张元骏是张国宏的儿子,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包括有权代理其父亲张国宏对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叶亚二以合理的对价承包土地,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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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提示1】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土地转包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看来,该规定“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提示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裁判摘要2】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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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裁判要旨】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裁判规则】土地转包与转让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民初字208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民终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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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提示】转让和转包的区别。
【裁判要旨】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②经发包方同意;
③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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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大新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赵水晶、文成南经营,因文成南不是大新村委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大新村委会与文成南、赵水晶签订的《大新村北面昌化江南岸水毁地面积合同书》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没有转移,文成南、赵水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作的行为没有对文成南、赵水晶构成侵权。文成南、赵水晶请求赵永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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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号
【提示】四荒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人系独立权利人,配偶不是共同权利人,对使用权不享有权益份额。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规则】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权利人依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信赖荒山使用权证书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而受让“四荒”地经营权的,受让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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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提示】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取得经营权证书,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立新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张立新与李云霞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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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提示】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该争议地约13亩属于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四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符振强于1999年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将该争议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洪××在2006年,也办理了该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该争议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符振强与洪××都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现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侵权等提出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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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9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数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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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及期限的认定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案号】(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二审:(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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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新立案裁判规则

摘要1: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7.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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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的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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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做出裁定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是否属于该户土地经营承包权的共有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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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6096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

摘要1:——政策轮换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案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6096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要以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同时参考其他因素。在城市领取退休工资的政策轮换工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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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益物权纠纷

摘要1:49、海域使用权纠纷50、探矿权纠纷51、采矿权纠纷52、取水权纠纷53、养殖权纠纷54、捕捞权纠纷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58、地役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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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担保物权纠纷

摘要1:59、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动产抵押权纠纷(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60、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61、留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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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备注: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不再将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作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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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宗××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十五年的租赁权,并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之外的实体权利主要是指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并不包括租赁权。所以,即使宗××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利,该实体权利也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且其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宗××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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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提示】信访答复函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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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8号
【裁判摘要】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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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1:(自留地的权属纠纷 复议中证据的提交时间)
【裁判要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济制度。《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3-379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系王晓玲2009年3月从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国有土地,王××、万××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约定了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万××享有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等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土地出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认定正确,王××认为该协议系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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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刘桂娟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张超和张立民返还土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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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摘要1:【案号】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裁判摘要】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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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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