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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摘要1:【目录】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行政解释;行政规则;提示1: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提出时间——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法庭调查中(有正当理由);提示2:法律范围没有包括规范性文件;提示3: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提示4: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

摘要2:【注解1】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前提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45号
【注解2】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注解4】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并提起要求确认相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六: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

摘要1:【摘要】《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该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对象实体权益义务的普遍行为,二审裁定认为该方案不是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

摘要2:无

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白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分局信息公开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白××作为死者樊××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无

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

摘要1:1.房屋征收决定是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3.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成熟后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即视为送达,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59号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摘要2:【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注解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2)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注解2】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注解3】(1)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2)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注解4】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5】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9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92号
【裁判摘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省人社厅根据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医务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省人社厅负责全省劳动能力鉴定的政务组织工作。医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集体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摘要2

简法|仅签署土地成交确认书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发生争议的,竞买人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摘要1:解答:(1)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摘牌挂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仅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竞买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注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4行终10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4行终102号
【裁判要旨】闲置土地认定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裁判摘要】关于闲置土地认定书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问题,《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坐落于衡阳科技工业园内,属县国土局行政区域内,其是本区域内法定的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县国土局依职权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后,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宏大、宏太公司作出蒸国土资闲认字[2016]01-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县国土局上诉提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是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的前置条件,是处理闲置土地的阶段性工作或中间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受理崔焕荣对1号搬迁通知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妥。

摘要2:【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请求区政府、区计生局、区街道办、区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机关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李某某以区工商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区工商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
【裁判摘要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引入行政不作为、事实行为以及以行政协议为标志的双方行政行为,使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但除此之外,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仍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各行政机关之间,既可能是平行关系,也可能是垂直关系。后者一般如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须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对外生效,或者上级机关指示其下级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那个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摘要2:【裁判摘要3】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复数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在诉讼法上称为共同诉讼。法律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时间与劳动,而且也可以避免出现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二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中后一种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既包括复数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建议合并审理,也包括复数当事人合并提起共同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可。通常情况下,复数当事人无论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还是针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要具备以下程序上的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合并审理:第一,各诉讼的诉讼标的可以适用同一程序;第二,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具有管辖权;第三,没有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没有禁止合并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裁判要旨1】可诉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针对具体事件,并且指向特定个人。但是,个别与一般的区别不能仅根据数量确认,如果具体的处理行为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而是特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个别性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2】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摘要2:【解读】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标准——政府下发通知系针对特定人数的人员,不具有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75号
【裁判摘要1】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
【裁判摘要2】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金水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解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当存在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金水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23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标的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金政函(2015)3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受到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陈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47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59-261
【要旨】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下再行起诉,是因为生效裁判已经对诉讼标的产生了既判力,再度争执不仅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也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畏浪费。所谓诉讼标的,当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本身,而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明的请求法院判决实现的权利主张。因此,不同的原告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因为同样一个行政行为也许对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却有可能对另一个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但是,一个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源于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谁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一个行政行为不可诉,其既判力也及于其他嗣后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为确保经营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鱼类和水生生物资源,恢复和保护好湖区生态环境,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涉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合作社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诉《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弃对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大青湖废标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就本协议签订前大青湖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就此了结,乙方(合作社)同意不会采取通过诉讼、上访等在内的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2)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因此无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请并不导致当事人诉权丧失,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裁判摘要】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的征地公告可诉——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摘要2

刘××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摘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任免私营企业厂长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笔记】安全事故报告批复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摘要1:解读: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1)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2)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2)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13号
【注解2】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80号
【裁判摘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一般认为,该条规范的同意行为是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行使企业自主权的企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由此可知,该法第三十条所指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等于,也可能大于和小于铁路用地范围。原则上,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活动的同意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1)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针对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某某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某某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某某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摘要2:【解读】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裁判摘要】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逻辑(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关于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罗列规定了十余种。就处理具体案件而言,有无比照审查次序,不可一概而论,原因是并非每个案件都必得全部涉及所列众多法定起诉条件。法定起诉条件只要不符其一,便应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和第四项规定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错列被告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本案中,二审法院仅查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称2016年1月其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至今,但并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确实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尚未认定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及再审申请人当时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法院便直接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属欠妥。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裁判摘要】海关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行政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换言之,备案机关在备案文件收讫后15日内,若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备案机关在事实上进一步确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宣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珠海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汪某某作为购房者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