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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2:【案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503民初1032号
【摘要】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抵扣,对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增值税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时,未提及发票的返还及税金负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与凯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时间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但两者的主要标的物均为起重机,合同价款相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系在东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凯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协议解除的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增值税发票已由其公司进行了抵扣无法归还,法庭询问原、被告能否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最终协商未果。现鉴于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费2093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5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50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禧纳都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巧思广告公司的发票或者承担发票所造成的税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巧思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的证据,因上诉人巧思广告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禧纳都公司履行退款义务,要求被上诉人禧纳都公司退还增值税发票并无依据,上诉人巧思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8268号

摘要1:【案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8268号
【裁判摘要】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全年费用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需退费,原告应退还发票,由被告公司另行开票,如华陆公司不能退还发票,则应承担给被告公司造成的税金损失,如不能赔偿被告的税金损失,则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相应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税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裁判摘要】票据“清单交易”中由于没有进行票据背书,因此当事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清单交易”中的转贴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合同约束力|(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3)金融机构间票据转贴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结合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3.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

摘要2:【解读】票据“清单交易”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NB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MS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对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过程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因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1条规定:“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汇票贴现需要审验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票据进行审查的证据,然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已提交朋宸公司与冠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应审查朋宸公司有无实际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然案涉汇票出票日期系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肇庆分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等规定,审查了案涉票据项下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发票总金额虽与《购销合同》总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农商行肇庆分行称因发票数量较多,

摘要2:(续)其对发票进行了抽查。鉴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提供的发票数量较多,总金额近2,000万,与案涉汇票金额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农商行肇庆分行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已通过核查《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审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冠幅公司主张农商行肇庆分行对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是否系合法持票人,首先,虽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肇庆分行发起追索之时,冠幅公司已对外发布关于案涉票据在内的相关票据属违规开具的公告,但该公告仅表明案涉票据的开具存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等内部管控问题,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产生对外否定票据权利的后果。其次,农商行肇庆分行一审提交的转账贴现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票据金额。故冠幅公司关于农商行肇庆分行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农商行肇庆分行系合法持票人,冠幅公司应向农商行肇庆分行支付票据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1023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10236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审查确定了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方可进行贴现交易。本案上诉人对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前后矛盾、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价款不符的贴现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亦不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抵触,可以参照适用,上诉人以票据本身存在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为由否认其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判断,与法有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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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讼争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栏的签章依序是易泰公司、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对应的被背书人名称依序是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人行南京营管部,最后由紫金农商银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委托收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二条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本案中,紫金农商银行将讼争票据向人行南京营管部办理了质押回购再贴现。回购期满,人行南京营管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返还给紫金农商银行。因此,现紫金农商银行提交的讼争票据前后背书连续,其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持票人身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该规定可见,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取得票据情形,《票据法》并不认可持票人合法持票人身份,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具有无因性并非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在接受贴现申请时,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风险。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

摘要2:(续)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拓闽公司是以《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因此,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法律并未规定贴现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认定,该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尽管接受贴现和签订贴现协议的主体是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但实际支付贴现款和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主体是紫金农商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关于该行分支机构是接收办理贴现业务的窗口、实质作为贴现主体的是总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基于票据文义性,票载权利人应为紫金农商银行而非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裁判摘要】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申请贴现时构成重大审查过失。本案中,成渝钒钛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贴现的同时,也将票据背书给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之规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贴现申请时,应当对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包括贴现申请书、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发生商品交易产生的增值税票据等。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申请贴现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民申银行成都分行自身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责任。......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等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假行为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人对合同内容约定授信资金受信人与还款义务人发生分离明知。再看本案成渝钒钛公司向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开具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贴现申请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更未尽形式审查,不顾贴现中可能导致的审查风险而予以贴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排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观上知晓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而予以贴现的可能性。

摘要2:(续)同时,在贴现款项流转过程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贴现款项找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代付与其提交的与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商业承兑买断及《贴现凭证》所载内容不符,存在自相矛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工作人员***同期与泸州物资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邓红的频繁通话等,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作出合理解释,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全案证据和本案事实,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抗辩主张三方形成通谋的意思表示,依据更为充分,成渝钒钛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不持异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所举证明及主张与成渝钒钛公司的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没有对上述疑点有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和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渝钒钛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成渝钒钛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收回其逾期贷款,成渝钒钛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逾期贷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明知。基于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成渝钒钛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明知票据的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属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该通谋虚伪行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为借款,各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的票据行为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债务确认函》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摘要】贴现行不因未审查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存在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情形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法定形式完备且背书连续,属合法有效票据。华润联盛公司上诉主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理由在于,该行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其行为符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行为人在票据取得时是否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方面予以认定,而华润联盛公司并未就上述方面内容主张并举证证明。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只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据此,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有关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享有并行使案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系因被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追索后,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以华润联盛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为前提。故对于华润联盛公司有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吗?

摘要1:【摘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除了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可以凭借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摘要2

【笔记】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摘要1:解读: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关键在于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1)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一般需要对方开具发票才能税前扣除;(2)如果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可以以判决书以及其他内、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摘要2:【注解】(1)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除了法院判决书,还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2)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可以凭借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1民初27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属于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2)对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不认定为使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虽然青华公司提交的批墙膏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广告合同、制作单及门店招牌等证据可以证明青华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批墙膏商品上,但批墙膏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青华公司认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存在批墙膏商品,故二审法院认定批墙膏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并无不当,青华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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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格、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该内容应当系双方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关于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宪法》、《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供应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的货物价格、价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税款21,7837.27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除载明其向被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吨数、单价及价款金额外,还同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的内容,据此应当确认《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格、价款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价款,至于交易税款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通知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系营业税的纳税人而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原告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涉案销售钢材税款,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涉案税票税款183,134.21元(217,837.27元-34,703.06元),实际上增加了被告的购货成本,使其货物交易利益明显受损。......2016年5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公司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而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4日开具了3张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公司、税款为34,70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并未将该3份税票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客观上不能享受相应进项税、销项税额抵扣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此34,703.06元税款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4,7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发生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一审在卷证据《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但对于税款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兴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纳税凭据,主张涉案税款应由买方即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兴发公司长期滞后的申报、纳税行为有违企业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的相关税法规定和一般缴税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卷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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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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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0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锦弘盛公司在办理支付手续时应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锦弘盛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否则中机公司将不予支付合同款项。该条规定没有明确锦弘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中机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中机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而锦弘盛公司按照中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锦弘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机公司不能以锦弘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锦弘盛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向中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裁判摘要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中机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锦弘盛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锦弘盛公司可以拒绝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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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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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员工协助他人非法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长治中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具有一定过错。李××将该汇票交给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职员黄××后,黄××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该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该票据最终顺利贴现。本院认为,长治中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为经办人,黄××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长治中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长治中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治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治中行关于“黄××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在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无贴现业务;长治中行办理本案汇票贴现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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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案件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过6个月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关于马××是否应向润翔公司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马××、吴××1、吴××2,即马××、吴××1、吴××2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润翔公司主张马××、吴××1、吴××2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共8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