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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认购书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双方争议《认购书》可否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从《认购书》的内容看,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何××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使用了案涉房屋,阳光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本案是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赋予买房人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但同时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条文中所设置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从严掌握。该条文第(一)项之所以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因为合同一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相比一般民事主体有更严格的监管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买房人合法权益。原则上都签订有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以方便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或者预登记手续。本案中,仅依据《认购书》还无法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等手续,显然不是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何××亦无法根据《认购书》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认购书》不符合“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是相互衔接的。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同时,还规定了实质审查为辅的部分条款。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黄××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黄××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

摘要2:(续)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就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摘要3】(1)另外备案登记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备案登记房屋不能认定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2)另购房系原有住房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仍属于购房消费者——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黄××购买案涉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虽然黄××名下备案登记了一套房屋,但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备案登记的房屋未依法过户至黄××名下,且恒冠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黄××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购买案涉商品房是用于居住的改善型消费之需,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恒冠公司认为黄××购买案涉商品房属于商业投资,黄××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优先于恒冠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2014年8月15日,王×与瑞麟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瑞麟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7号楼2单元16层××号房屋和7号楼2单元18层××号房屋,合同价款均为40万元。王×依约支付瑞麟公司购房款80万元。2014年9月5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临潼区房管所登记备案,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西安中院依职权到西安市房管局查询后,该局答复王×名下未登记其他居住房屋。《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王×在西安中院查封前与瑞麟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王×也实际缴纳了购房款。虽然王×在该小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但现实中,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因此,原判决适用《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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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问题。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合同网签备案时间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含1月31日)的,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王×付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至2011年1月31日之前仍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再审审查期间,王×提交中海盛明置业于2018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存放在中海盛明置业,没有交付王×;王×多次要求中海盛明置业办理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但因中海盛明置业管理不善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本院认为,中海盛明置业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中自认的事实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关于房产未能办理过户并非因自身原因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查封案涉房屋时,争议房产仍登记在中海盛明置业名下,青岛市住房限购政策也未取消,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其本人拥有多处住房而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属于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而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2)网签备案登记不能可视为法院查封——关于越秀公司提出的因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已经明确,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越秀公司抗辩网签备案即为物权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越秀公司又提出网签备案登记可否视为法院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因此,越秀公司关于网签备案登记可视为法院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越秀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业主”不意味着认定为不动产所有权;(2)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具有确权效力,确认性调解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身份的认定问题,从而为业主生活共同体的稳定,乃至于业主自治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奠定可操作的基础和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可以认定为业主”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该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案涉的201号房、301号房至今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张××为所有权人。第二,虽然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为201号房的业主,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调解书”是指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形成性调解书,而上述调解书属于确认性调解书,张××根据该调解书所享有的权益仅是可以据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张××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前,志诚实业公司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故原审判决将201号房、301号房纳入开发项目利润分配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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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获得相应资质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投资款项,邓××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柳××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柳××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对东远公司向邓××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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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修森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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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摘要1:法律问题:案涉人防车位的权属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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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1:——对行政调解已达成有效协议的事项不能要求再次处理
【裁判要旨】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该事项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相关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调解是林权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山林纠纷调处部门反复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已经有了生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的情况下,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再次请求湖南省靖州县政府给予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起诉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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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二、办理途径”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五、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一)准备申请书件”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书件为:(1)《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3)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由商标局负责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但相关法律并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的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进行审查进行具体规定,在判断商标局是否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为衡量标准。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的目的在于确认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即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议后,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亦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因此,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注册人核实以避免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意思而被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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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8民初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是经过与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取得,而陈××虽不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但其于2006年12月22日与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陈××在该商标消亡之前均有权授权第三人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被告与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已超过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但该期限应属管理部门登记的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该期限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不一致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从陈××处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且陈××的许可使用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许可使用经商标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所签订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及陈××的《授权确认书》,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但在确认书中将时间追溯至2007年6月7日起。该约定的内容显然对被告不公平,该确认书不得对抗本案被告。故被告在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且发生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期限及区域内,显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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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鄂0502行初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告知性备案不可诉|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性质,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述备案更多是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条件下备案的义务,该备案义务一般以行政相对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至环保部门为履行完成,本院经检索未查询到对一般变动的备案需要环保部门确认、回函或批准为生效规定,备案仅仅是为了管理需要而履行的手续,属于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备案,是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之体现,而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可诉行政行为。该备案行为的目的是后续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备案信息,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备案不实进行处理处罚,此时作出的行政行为方才可诉。本案被诉的备案,在案涉变动性质确定为“一般变动”正确合理的前提下,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性质,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亦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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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10民终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隐名发包人应当与名义发包人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鑫科合作社与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衣××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科合作社将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区工程承包给衣××,而临时工程通知单显示郝××为甲方负责人即鑫科合作社,衣××在二审提交整改通知书显示监理工程师为郝××、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检材中有临时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的认定,给付上诉人衣××工程款1000000元又是鑫北公司,鑫科合作社与鑫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均是王×,案涉工程立项在穆棱市发改局登记为鑫北公司、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呈[2018]7号《关于穆棱市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请示》:体现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穆棱市双孢菇工厂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方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说明也是鑫北公司,同时穆棱市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体现申请单位为鑫科合作社而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说明人格混同,与衣××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临时工程通知单为郝××整改通知书盖有鑫北公司相一致,已证实鑫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衣××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虽然衣××与鑫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鑫北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鑫科合作社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衣××与鑫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有效协议,衣××主张工程结算单应属于结算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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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有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郑×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因该类信息属日常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意见,并根据被执行人意见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审查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对丁××的起诉是否有异议,并根据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
【裁判摘要2】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未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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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涉案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已经就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且签订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南通四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实际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先定后招”或者“明招暗定”情形,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故涉案A、B两份合同虽然均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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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管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

摘要1:(1)开发区管委会应属于直辖市、省级、副省级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准派出机关,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2)国务院批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具有作出征收房屋与补偿行为的职权。(3)因开发区管委会的职权范围属于地方事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予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职权。——蔡小雪、郭修江:《房屋征收案件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85-8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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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再审被申请人的临时用地到期并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柯城区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并未以此为由强制再审被申请人停止养殖,相反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诸多政策帮持,帮助其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项奖励,也表明了政府对于其发展生猪养殖产业的认可。诚然,再审被申请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的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也是2007年,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以此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建造的建筑物不合法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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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针对查封前已经出售的房屋,法律未规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涉及第三方利益也应当由购房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多力多公司上诉称由于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出售,为优先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故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他购房人的利益,也应当由购房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多力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上海建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05号
【摘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多力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出售,对该部分房屋,上海建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出售,但是该部分房屋并未办理备案登记,亦未实际交付,仍属多力多公司所有。故原审认定上海建工对该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不影响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因此否定上海建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7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宁德市蕉城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经过了备案。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其一审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纪要》亦证明业委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其职责。显然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况且,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此应作出实体判决,一审裁定以诉讼事项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而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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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规定》第66条第1项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中能源公司认为开立上述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认可的公章不一致,则出票人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对《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中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公章是不真实的,中能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希望证明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中能源公司使用了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并不符合前述签章不真实产生票据无效法律后果的情形。第三,中能源公司对宇艾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债务清算小组的通知》上公司印章和邹×签字均认可,而该通知所述正是针对本案有关投资项目偿还情况的内容,并且针对涉案电子商票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有中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鉴和邹冰印章,其中公司印鉴与其认可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中能源公司并未对其他印鉴和该枚公司印章出现在同一份承诺兑付涉案电子商票款项的材料中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能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属于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法定无效情形,涉案电子商票并不因两枚公章不一致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中能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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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是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2017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采矿权延续限期补正通知书,2018年7月11日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长盛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被告未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故被告直接于2019年9月2日直接公告废止原告的采矿证属于程序违法,其公告(《关于某县某镇某釆石场等9家矿山釆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中关于原告部分即公告序号1部分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作是否准予的决定,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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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