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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9日法(经)函〔1991〕94号)
【摘要】在深圳市儿童福利中心诉中国农村能源协会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即中国农村能源协会。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因此,深圳中院以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是中国农村能源协会投资兴办的为由,扣划正大科技贸易总公司的存款,冻结广东鸿大国际科技中心的账户,用以偿还中国农村能源协会的债务是不妥当的。
【要旨】不可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可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以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只能以依法转让股权或所得收益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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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2日  法(经)函〔1991〕38号)
【摘要】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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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运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复函

摘要1:建设部关于运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复函(2002年4月24日发布)
【摘要】
  一、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监理,致使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原设计文件要求,降低了原设计质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是指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和有关部门计量认证通过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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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银复[1992]5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利率管理,我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是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对利率进行监督与管理的直接依据。《规定》第五章二十、二十一条中所指的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水平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之外,自行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在历次调整存、贷款利率时,对调整的项目、档次及执行时间等,都有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
【摘要】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摘要2:【解读】政府未履行“引资奖励”承诺引发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198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摘要】鉴于开封天豫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联营三方依法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审核后准予成立并发给了营业执照。为便利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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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0月10日 [2000]经他字第5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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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 [2005]民四他字第11号)
【摘要】
①仅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②企业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签署协议之后,签署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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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
【摘要】典房与表见代理: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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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9月20日 国法秘函[2002]17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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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1997年7月17日 地矿部文件地函[1996]204号)
【摘要】根据三资企业法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国政府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并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设立和登记程序成为中国法人。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外国公民以个人名义来华投资开办独资矿山企业需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查批准,到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因此,县有关部门为外国公民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摘要2: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8月28日 国法秘函[2003]182号)
【摘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中“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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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2月25日 [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摘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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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水香诉丁学淼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复函》(1990年10月29日 [90]民他字第33号)
【摘要】认定丁学梅与丁学淼已分家析产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讼争房屋应属丁家兄弟共有财产。鉴于丁学淼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和买方不知情等情况,1979年一审调解时双方就买卖关系部分有效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该调解在程序上是有不妥之处,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和当时的法律政策,以维持原调解处理为宜。请认真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省检察院,争取他们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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